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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若非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予以簽發,相對人豈有收受本票裁定後,任令其確定而無異議之理,是相對人應負發票人責任。
又原判決就莊素珍受葉子瑛之誤導,及相對人之夫方金波已死亡等情予以忽視或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台南市○○路六六號六樓」房屋之購買,係在葉子瑛向伊借貸之後,並非係指「以借得款項予以購置房屋」之意,原判決誤會援引,於法不合。
復相對人自承,曾為該本票裁定之事,依該裁定書所載伊之住址,由其舅舅出面與證人莊素珍洽商解決事,原判決就該證據及客觀情事,竟未以合理之推斷,在斟酌全辯論意旨下,而為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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