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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為二十四萬元,未逾一百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以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抗告。
抗告人雖稱原法院不得就其抗告自為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引之判例並不能否定首揭規定,而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裁定變為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云云。
爰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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