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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及第二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再審。」
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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