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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林陳宗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林雅芬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陳稱,伊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家境清貧,且因罹患精神疾病,屬精神狀況中度障礙,實無任何謀生能力;
茲配偶復訴請離婚,伊已無人得賴以扶養而生活,請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殘障手冊為釋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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