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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雖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第三人張雅惠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查聲請人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之十七號、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八九之十一號等二筆土地,及門牌為台中市○○路一○○號地下二層、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九五號等房屋,並持有朕偉機構發行之股票,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朕偉股東代表推薦書等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三五至三七頁、四一、四二頁)。
聲請人既擁有不動產多筆及股票,顯難認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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