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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催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就相對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倍利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仁壽部分,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又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無從對之聲請再審,相對人施任棽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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