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9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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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委任姜鈺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姜鈺君律師之事務所原在台北市○○路○段十二號陽明海運仁愛大樓七樓,嗣遷往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六樓,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陳報其新址。

該法院仍將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於舊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判決正本交張迺良法律事務所,惟其並未將之轉交姜鈺君律師或聲請人,原確定裁定未遑詳查,遽認聲請人係於當日收受送達,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其準用。

故聲請再審縱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該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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