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9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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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不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二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以伊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法官 許 朝 法官 陳 淑 法官 葉 勝 法官 朱 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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