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61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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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按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

本院著有二十一年抗字第二六號、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

故於有反證之情形,不能以送達證書所載之內容為準,而應查明實際送達日期。

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蓋有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日期戳章之判決正本及大樓領取掛號信包裹之簽收簿為據,本件既有反證存在,原確定裁定仍以卷附送達證書為準,認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出第三審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維持第二審駁回伊上訴之裁定,駁回伊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事務所所在之高雄市王象世貿大樓,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向本院提出之原判決正本,其上自行蓋用上禾律師事務所(即焦文城等律師事務所)之日期戳章及王象世貿大樓領取掛號信包裹簽收簿上所記送交「上禾」之日期,固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原確定裁定認渠等登載之各該私文書,尚不足以反證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為不實,對該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日期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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