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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右聲請人因與丁○○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三、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丙○○,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乙○○、甲○○,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聲請人丙○○在途期間四日,聲請人甲○○、乙○○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即均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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