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十
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等應予撤銷之理由,業經聲請人依法訴請台北地院撤銷該仲裁判斷,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在案。
嗣台灣高等法院雖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將台北地院前揭判決廢棄,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
因系爭仲裁判斷嗣如經法院撤銷確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之執行而蒙受巨大損失,且有將來向相對人求償之困難,而有不能回復損害之虞。
故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