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職,3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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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闕)玉蘭
丁○○之承受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闕)玉蘭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在本院裁判後始發現有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亦據本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作成決定。

本件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院裁判前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乙○(闕)玉蘭,有戶籍謄本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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