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職,3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丙○○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為陳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丙○○應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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