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63,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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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被 上訴 人 戊○○
丙○○
己○○
丁○○
庚○○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前之發起人徐明德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金慶及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購買渠等所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國際高爾夫球場所有資產,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約定國際高爾夫球場所招收會員包括個人、眷屬、團體會員均由徐明德於買受後所設立上訴人公司之統帥高爾夫球場承受。
嗣徐明德已於同年七月間設立上訴人公司,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
伊等原均為國際高爾夫球場之基本會員或個人會員,上訴人自應依約承受伊等前開會員之權利義務。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等為其會員,並拒絕換發會員證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庚○○與上訴人所經營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各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基本會員附帶眷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間就該俱樂部各有如附表所示個人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按前開權利關係分別發給伊等會員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且與徐明德間無任何約定,自無承受徐明德以個人名義所簽訂該合約之義務。
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張金慶等提供會員名冊之前,徐明德與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履行換證,並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入會繳款收據,以確定張金慶非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始私擅發售球證予被上訴人。
又戊○○、庚○○僅提出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證而未提出會員證書,尚難謂其有會員之身分;
另張金慶雖曾二度提出會員名冊,然甲○○、乙○○未列入第一次之會員名冊,卻列入第二次之會員名冊,可見乙○○、甲○○係張金慶於該合約書簽訂後所招收虛增之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前之發起人徐明德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張金慶、永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買受渠等所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場所有資產,旋即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徐明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既約定:「乙方(即張金慶及永慶公司)充分瞭解甲方(即徐明德)係代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目的而將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訂立本約,因此本件甲方依本合約所應享之權利及義務,於甲方所代表之『將來法人』成立時,該將來法人自動承受本合約甲方所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以徐明德為發起人之上訴人公司又已於七十三年七月間籌組成立,由徐明德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發函予部分原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說明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由伊「接辦」;
復於七十五年間於媒體公告通知舊會員辦理換證,公開表明願承受原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為其會員之義務。
再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逕以其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將桃園「國際高爾夫球場」變更為「桃園統帥高爾夫球場」及換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而非以徐明德個人名義申請變更,並經教育部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准予備查換發許可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係利用其發起人徐明德於設立公司之過程中取得國際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其權利乃源自系爭買賣合約,同時負有承受該合約之義務。
參以徐明德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事件審理時到場陳稱:「我與統帥(即上訴人)並無什麼約定,原則上統帥接受我與張金慶訂的合約」等語,益見上訴人已承擔其發起人徐明德於公司設立過程中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則徐明德依該合約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上訴人成立後即應由上訴人取得及承擔。
準此,上訴人公司設立前之發起人徐明德於設立公司階段,為公司「經營球場」之目的,而與永慶公司等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買受球場,徐明德並於嗣後成立之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明白表示原則上上訴人接受該合約,即足認上訴人應承受其發起人徐明德在該公司設立前與永慶公司、張金慶所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訴人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於買賣當時伊尚未發起設立,徐明德無從代表伊訂約,伊成立後復未與徐明德有何約定,自無承受徐明德以個人名義所訂該合約之義務,不受該合約拘束云云,殊無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就上訴人所經營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各有如附表所示基本會員附帶眷屬會員、或個人會員之權利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山火、丙○○、己○○、丁○○、甲○○、王進財之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及戊○○、庚○○之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為證,其中林山火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死亡,由戊○○、丙○○、己○○、丁○○四人繼承其前開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暨所屬球場之基本會員權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另乙○○之權利受讓自王進財,亦有王進財之戶籍謄本及王進財依前開會員證書之規定於證書背面蓋章為據。
是被上訴人既持有各該會員證書或會員證,已足表彰其會員身分之證明,自不以仍持有原繳納會費之收據或其他證據為必要。
況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所約定買受人應接受非契約當事人之國際高爾夫球場原會員為其會員,核係使買受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衡諸第三人利益契約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存在,然此原因關係之存否,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原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之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即永慶公司等)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原繳納會費事項(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未為舉證僅空言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會員證、會員證書均係於伊與張金慶等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後,由張金慶私下販售者,亦不足採。
又張金慶先後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七十四年九月間,二度交付會員名冊各一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節本二件可憑。
且證人張金慶曾於前開另案中證稱:……名冊所載會員,都是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入會者,其後不可能再賣等語。
該張金慶及永慶公司既已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提供上訴人備查,名冊上所列會員人數與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所約定之一千一百六十四名相符,亦經上訴人所派接收人張敦強簽名點收及見證人林維堯立會簽名,足見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已同意接受永慶公司所交會員名冊。
上訴人辯稱:張金慶在未依約提出正確之名冊前,徐明德及伊有拒絕履行換證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戊○○、丙○○、己○○、丁○○、庚○○請求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經營統帥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各有如附表所示基本會員附帶眷屬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甲○○、乙○○請求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就該俱樂部各有如附表所示個人會員之權利關係存在,並均請求上訴人按前開確認之權利關係分別發給伊等會員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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