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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子 ○ ○
被上訴人 辛 ○ ○
庚 ○ ○
戊 ○ ○
丑 ○ ○
己 ○ ○
寅○○○
乙 ○ ○
丁 ○ ○
丙 ○ ○
甲 ○ ○
壬 ○ ○
癸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八、一四九、三九九、四○○、四一○、四二三、四二四號等土地九筆,除其中一四八、四一○號二筆經變更為道路用地外,其餘七筆均編列工業區用地,各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向以被上訴人辛○○以次六人與被上訴人乙○○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胡燦榮(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以次六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共有之同段一五一、一五二號及被上訴人丑○○所有之同段一五三號相鄰土地為對外之通路。
詎被上訴人丑○○竟僱工在該地上設置鐵欄杆將通路封閉,妨礙伊之通行,致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所示甲乙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丑○○將同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丑○○以外之被上訴人屬訴外裁判)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曾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該上訴)。
被上訴人辛○○、庚○○、戊○○、丑○○、癸○○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均作為農業使用,可通行舊農路對外出入,實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
又上訴人欲通行之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並未銜接嘉義市○○○街柏油路,如藉由該通路轉而通行保忠三街之公路,尚須經過他人所有之同段一五三至一五八號土地,應非祇向伊請求即可解決通行之問題,且該保忠一街係私人闢設,祇供私人使用而非公用巷道,上訴人對伊主張通行權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因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依其提出之照片十六幀及勘驗現場之結果,固可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一節,該被上訴人土地並未銜接公路,距最近由被上訴人丑○○私設之保忠一街六公尺寬巷道,猶有相當之距離,該保忠一街在同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丑○○私人通路,依現況而論不能認係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上訴人如欲由其土地通往公路,至少須再經過同段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始得達成其通行至公路之目的,上訴人僅以系爭一五一、一五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未對上開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倉宇、吳順龍等人併為請求,應認其訴欠缺請求之正當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除去該地上物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土地有袋地必要通行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五一、一五二號與被上訴人丑○○所有之同段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號及訴外人吳倉宇、吳順龍等人所有之同段一五七、一五八號等周圍地以至公路,則上訴人僅就其中相鄰之系爭被上訴人共有之上述土地,單獨對有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說明,殊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未同時併列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一併請求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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