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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貽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旺全
被 上訴 人 泰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秋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銷售系爭富士紡胚布合約,並已支付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翁偉豪親簽確認胚布瑕疵之文件、上訴人公司傳真函、承諾書及證人翁偉豪、楊銘哲、竺承先、蔡明慧、郭火炎之證言觀之,具見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出口之胚布委有瑕疵,且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遭國外客戶索賠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該損害額本息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判決正本將宣示判決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製作正本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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