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68,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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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重喜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兩造分別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同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乙○○向訴外人林清水買受坐落高雄市○○段一二九八號土地暨該地上同市○○街四○號房屋,因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科授權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僱工誤繕地籍圖重測清冊,而將上開土地原面積僅有○‧一一二公頃誤登載為○‧○一七二公頃,致上訴人甲○○、乙○○受有該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損害,林清水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對之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斟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所施予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上訴人甲○○、乙○○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甲○○、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對造上訴人賠付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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