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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指定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原臺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二三三地號及同段北勢湖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二筆(內湖鄉改隸臺北市及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再經重劃為現今之同區○○段○○段三二八、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四八五點○九八坪,伊之應有部分為五百坪,並交付土地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四人協議公推陳查某指定其媳婦即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又約定該土地以共同出售或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互相承受不在此限。
因黃當時及黃超雲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於陳查某,使系爭土地成為伊與陳查某二人共有,於陳查某過世後,原有之合作關係已無法完成而終止,伊乃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非但不履行,反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皇普公司),旋該公司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轉售予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後,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計算之金額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爰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暨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未經當事人簽名,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登記伊名義,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屬消極信託,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如認前開合約書有效,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精神觀之,該合約於當事人間應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終止權;
又該合約書約定之合作內容為將來出售土地或投資建築房屋以獲取利益,非人身專屬權,又無不能完成合作之狀況,不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
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七百萬元出賣予陳查某,被上訴人亦無再為此請求之權利。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即經台北市政府劃歸為輕工業區,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請求,其遲至本件起訴始主張權利,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出資購買,因彼四人均非自耕農,而信託登記為陳查某媳婦即上訴人名義乙節,除有合約書及經證人黃當時證明屬實外,並與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供稱相符,應信為真實。
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當時與出賣土地之人,惟在登記時,則係由出資人四人公推陳查某指派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授予陳查某代理權,由陳查某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而有關信託關係則仍存在於被上訴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四人與上訴人之間。
又信託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信託契約及委由上訴人經營耕作,既係經由陳查某為之,則不能僅因證人黃當時不認識上訴人,暨無委託上訴人經營或耕作之書面契約,而否定信託及委任經營事實之存在。
則被上訴人及陳查某等人除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外,並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而有信託目的,與所謂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不同。
次查,系爭土地之原買賣契約,縱因未於契約內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認為無效,然嗣後系爭土地買受人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經出賣人同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可認買賣雙方當事人,又以同一內容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不涉及原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變為有效之問題。
至於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然合約雙方既已依約履行完畢,應認上開約定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要件,即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查,系爭土地所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除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之外,更基於上訴人為陳查某之媳婦,又為被上訴人之姻親之人之信任關係,參諸合約書第八條:「前開土地應以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相互承受不在此限」之約定,可見出資人間其人的結合色彩極濃,就契約之性質上難認應由繼承人繼承,嗣黃當時、黃超雲二人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於陳查某,於陳查某死亡後,原合資人只餘被上訴人一人,自難繼續契約約定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受合約書所約定不得單獨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因此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而按信託關係之消滅,不外信託期間之屆至、信託目的達成、信託之當事人死亡等原因。
系爭土地之地目縱有變更,與合約所定目的「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所辯信託關係於六十八年間地目變更當時即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已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建裕股份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縱對收受訂金七百萬元並不爭執,仍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代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惟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更審中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皇普公司,該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出賣於訴外人明碁公司,而使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成為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爰變更備位聲明,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土地應有之市價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後,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計算為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似未於第一審訴狀內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果爾?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業已合法終止,攸關被上訴人本件因信託關係終止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亟待釐清。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兩造間原有之信託關係有終止之事由,而認被上訴人已以第一審訴狀繕本代為終止信託契約,發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滋疑議。
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事宜,而自訴外人建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七百萬元之訂金等情;
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由,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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