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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陳秀生(即甲○○○之遺囑執行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丙○○及已亡故甲○○○主張:丙○○、甲○○○分別係已故林國長之配偶及妾,上訴人為林國長之獨子,林國長生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定朱蔭松、李泰昌、林謨芸(上開三人現已死亡)、陳秀生、江秋木、李明哲六人(下稱朱蔭松等六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朱蔭松代筆書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分配為由伊得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得百分之二十五,並經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後,林國長親筆簽名於遺囑上。
惟因上訴人主張該遺囑係偽造,致該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被上訴人甲○○○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遺囑執行人陳秀生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自林國長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已十六年七月又二十二日,系爭遺囑縱經確認真正,被上訴人就遺囑內容之請求權即遺贈標的物之移轉或交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請求遺贈標的物之移轉或交付,被上訴人即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丙○○之應繼分原為林國長遺產之百分之五十,今竟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為百分之三十七‧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遺囑之本文並非其見證人中之人所寫,對增加記載部分未註明處所、字數並簽名,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再林國長除我國國籍外,並具有泰國國籍,其依泰國法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泰國曼谷市三攀他旺縣縣長及律師見證下,就其遺產,已預立遺囑,無於重病中匆忙再立系爭遺囑之理,系爭遺囑未就其餘妻妾生活為安排,有悖常情;
況林國長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病入膏肓,無意識能力,鼻插維生管線,不能言語,自無法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人,系爭遺囑應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林國長生前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定朱蔭松等六人為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朱蔭松代筆,書立遺囑,經李泰昌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後,由林國長親筆簽名於遺囑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朱蔭松、陳秀生、江秋木、李明哲結證明確,且有證人朱蔭松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
依上開照片顯示,林國長半坐臥於病床,除鼻孔插有氧氣管外,其身上並無其他供維持生命健康用之管線,林國長當時配戴眼鏡,手執筆,在被上訴人及見證人之扶持下書寫,就其神態觀之,應有意識能力。
且鼻孔插有氧氣管,目的僅在幫助呼吸,並不妨礙其言語或行動。
而該遺囑林國長之署名,經與中國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六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林國長之簽名互相比對,其字體結構、書寫習慣與字型外觀,復均相符,堪認係林國長所親為。
又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固認系爭遺囑於見證人欄中各見證人之簽名字跡與本文字跡慣性特徵不相符,惟按一般文書之本文與簽名,因目的不同,書寫者常有不同之書寫習慣與方式,系爭遺囑之本文係為表明立遺囑人之意願,內容關係財產之分配與對繼承人之遺言交待,字跡自須慎重工整。
而見證人之簽名以表明見證為目的,以具名為已足,尚難以系爭遺囑之本文字跡與各見證人之簽名字跡慣性與特徵不相符,遽認非出自見證人。
況證人朱蔭松、陳秀生、江秋木、李明哲均證稱林國長當時意識清楚,系爭遺囑本文係由林國長口述,由朱蔭松以毛筆書寫後,經林國長過目,並李泰昌以潮州話唸並解釋給林國長聽,再由林國長親自簽名,遺囑上所載六位見證人均在場等語,足證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要式。
又代筆遺囑對於增刪部分是否應註明並簽名,法無明文,即非法定要式。
朱蔭松等均證稱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行承受人下增加記載(即丙○○與朱佩芳),係出於林國長之指示。
又林國長為泰國公民,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上訴人抗辯林國長前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另於泰國立有遺囑,固據其提出遺囑為證,惟林國長既為我國國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條之規定,其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仍應依我國法律定之。
微論被上訴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經審酌其遺囑末尾記載「……本律師以遺囑見證人及筆錄人身分……」,應屬代筆遺囑,但僅有見證人二人之簽名,此與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合,自不發生效力。
況系爭遺囑為林國長最後所立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故系爭遺囑之效力不受林國長是否曾經另立遺囑之影響。
至林國長立系爭遺囑時未通知上訴人及其內容是否獨厚某人而忽略其他人,乃林國長個人意願之問題,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程式,有關財產之分配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自無違背善良風俗或強制規定可言。
再按林國長之法定繼承人僅配偶丙○○與子即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但依系爭遺囑,被上訴人就林國長之遺產得分配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使被上訴人之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除去此不確定之狀態,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未違反特留分,將遺產指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按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之。
就上訴人與丙○○共同繼承部分,一經繼承,即屬其二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丙○○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之比例分割遺產,此分割遺產請求權屬形成權,且係請求確定屬於自己部分之遺產,並非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或交付遺贈標的物之請求權,自無適用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至甲○○○原非法定之繼承人,經系爭遺囑指定與丙○○共同分配百分之七十五,其受分配部分即係受遺贈,但其受遺贈部分係與丙○○繼承部分共同取得,有關受遺贈物之移轉或交付請求權,自應向丙○○為之,非向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無對甲○○○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屬正當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就文書之真偽,固得自行核對字跡,惟自行核對字跡,以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
而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勘驗,故應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遍查全卷筆錄,似無將該遺囑上林國長之署名,與中國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六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林國長之簽名互相比對之記載,更無就比對所得其字體結構、書寫習慣與字型外觀均相符之記載,原審謂將上開書證上林國長之簽名比對結果,其字體結構、書寫習慣與字型外觀均相符,因認系爭遺囑係林國長所親為,已欠允當。
原審又未說明依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尤有可議。
次查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綱得字第六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記載:送驗資料中,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中各見證人之簽名字跡與本文字跡慣性特徵不相符(見原審上字卷一二三頁)。
由朱蔭松所提供附於一審卷證物袋內之四張照片顯示林國長之兩眼似均緊閉,並未張開。
且系爭遺囑記載製作之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林國長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因惡性體質、轉移性癌等原因死亡(見原審上字卷一一二頁)。
證人朱蔭松又稱:「遺囑是當場(指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中心診所)寫的,先前幾天寫好草稿」(見一審卷三三頁),草稿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幾天即已由朱蔭松擬妥,豈會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由林國長口授遺囑意旨﹖故當日林國長之神智是否清醒﹖意識狀態如何﹖自應予以究明。
況系爭遺囑載明證人朱蔭松等六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及經營之。」
,彼等六人就林國長遺產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具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亟待澄清。
是上訴人抗辯林國長當時已無意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意旨及指定見證人,系爭遺囑不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云云,是否無據,尚待深入詳查。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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