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7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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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樹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四號土地(下稱八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辦竣繼承登記。
伊等雖於十數年前將該八四號土地借貸與上訴人種菜,但約定不能作其他用途,如伊等需使用時即應返還。
詎上訴人於借用一年後,竟違反約定,於該土地上舖設水泥,並加蓋建物,最近更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六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
伊等於多次以口頭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以恢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伊等,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之判決(其中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第一審命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元部分外,其餘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二年三月間與訴外人連成志以三十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共同繼承之八四號土地,約定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該土地則先交付伊占有使用。
前開價金已由連成志於七十二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嗣連成志將其共同買受該土地之權利讓與伊,餘二十萬元亦經伊給付被上訴人。
足見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八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第一審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八四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竟無任何契約書或付款收據為證,亦顯悖於交易習慣。
參以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已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認定連成志未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無效,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縱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仍不能執該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而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有之面積為三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該土地自八十三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
茲斟酌該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為允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之,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八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與乙○○(即被上訴人)共同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四地號之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惟經本人前往堪(按係「勘」字之誤載)察發現土地竟遭台端(上訴人)占用,本人除已申請鑑界外,並請台端儘速拆屋還地,逾期不理,本人當依刑法提出竊佔告訴,並依民法請求拆屋及損害賠償,絕不寬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六頁、五二頁、原審卷三七頁、八四頁),似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上訴人曾辯稱:依被上訴人所言,伊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則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以前,伊自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迄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四七頁正面、六八頁、一九六頁)。
乃原審悉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究於何日、如何向上訴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遽謂被上訴人於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已嫌率斷。
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判決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與伊占有使用,與伊交付該土地價金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係立於對價關係。
依台灣地區消費物價指數,八十六年度較七十二年度物價指數增漲百分之三十左右,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物價指數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前,伊自得行使拒絕將因買賣契約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九頁正面、一九五頁、一九六頁)。
原審就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是否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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