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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進修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翁政義,經其具狀檢附任命令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得逾越當事人在第二審聲明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在原審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其利息,被上訴人己○○、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美金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暨其利息等部分,既經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茲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本院,竟就原審所未判決之該備位聲明部分仍列為備位聲明,自屬聲明之追加(即實質上之擴張),其備位聲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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