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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事展
上 訴 人 甲○○
現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現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丙○對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友聯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丙○之被繼承人徐阿郎生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業經伊訴請甲○○、丙○連帶給付該款獲勝訴之判決確定。
徐阿郎生前經營路易士餐廳,向友聯公司投保火險,該餐廳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失火,徐阿郎因而喪生,友聯公司應給付甲○○、丙○火災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伊乃聲請對該保險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詎友聯公司竟藉詞聲明異議等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甲○○、丙○對友聯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
友聯公司則以:甲○○、丙○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及友聯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友聯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徐阿郎為受益人,火災發生後,徐阿郎已死亡,其保險金債權即屬徐阿郎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友聯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已對徐阿郎之其他繼承人徐怡婷、徐溳萸及徐慶鍾三人,按其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理賠保險金,有收據可稽,並為友聯公司所不爭。
自應認友聯公司對於徐阿郎之全體繼承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予承認,並為部分清償。
則甲○○、丙○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
友聯公司尚未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應由甲○○、丙○領取,業經徐溳萸、徐慶鍾陳明,其二人及徐怡婷領取保險金時,並均立據表示對系爭保險金不再為請求,足見渠等已同意系爭保險金應由甲○○、丙○單獨受領。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友聯公司辯稱:甲○○、丙○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丙○對友聯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友聯公司辯稱:系爭保險事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後,徐阿郎之繼承人即可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徐阿郎之繼承人並未向伊為請求,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嗣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給付部分保險金予徐怡婷、徐溳萸、徐慶鍾,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友聯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為部分清償予以承認而中斷時效,殊嫌疏略。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縱認甲○○、丙○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友聯公司之承認而中斷,惟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仍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請求確認甲○○、丙○對友聯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尚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倘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友聯公司抗辯時效業已完成,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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