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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甲○○
被 上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看護費新台幣六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原告甲○○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甲○○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FC-一九五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左轉博愛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撞及正橫越博愛路之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出血及左肩關節脫位等傷害,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因不能自理生活,須僱請看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計支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並因返台大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九千九百元。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仍須支付看護費六萬元,又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
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仍須按月支付門診交通費依次為三千九百六十元、二百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十五萬一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伊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伊六萬零二百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甲○○本有中風宿疾,其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其出院時已痊癒,無須回院門診,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丙○○於警訊中供承:「當我車正在左轉至肇事地點時,有位行人從博愛路欲由西往東穿越馬路,該行人未走斑馬線,我車右前角保險桿碰撞該行人身體」等語,核與甲○○所稱:「我未走行人穿越道,當我步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身體被一部西轉北之營業大客車右角碰撞」等語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丙○○駕駛大客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終致肇事,自有過失。
而系爭交岔路口北側東西向設有行人穿越道,甲○○係於距該路口十一‧五公尺處穿越道路遭撞及,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
參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可稽,甲○○主張: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丙○○係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三重客運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雖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惟其出院後並無尿失禁或半身不遂之狀況,尚可自由行動,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無法行動,業經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洪慶章證述明確。
台大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一三八號函雖稱:「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時,意識已清楚,僅留下右側肢體輕癱與右側面神經麻痺,然該症狀係八十一年病人中風所遺留下來之症狀,且不需定期來院門診或復健」云云,惟該函又稱:「車禍發生導致中風病情加重,大有可能」「病人不需定期來院門診或復健,但有問題時不在此限」等語,參以甲○○自八十三年起至車禍發生前,曾多次出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並經證人周芝芳證述無訛;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甲○○係隻身持拐杖行走,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室出血之傷害,有百分之七、八十之機率增加其肢體上之癱瘓與其他症狀,並經證人洪慶章證述綦詳,足見甲○○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及回醫院門診治療,並非無據。
甲○○出院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已支付看護費十四萬二千元,有收據可憑,並經證人林玉英結證屬實。
其主張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三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已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洪慶章證稱:伊告知甲○○二星期回診一次等語相符,自屬真實。
甲○○出院後係居住花蓮療養,自花蓮至台北之單程火車票價為四百四十五元,由台北火車站至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資為六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次就醫之交通費計為一千九百十元(445×2×2+65×2=1910),五次門診交通費共計為九千五百五十元。
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甲○○每月二次至台大醫院門診,共計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於八十五年七、八月,其每月僅門診一次,業經其陳明,此部分交通費為三千八百二十元;
八十五年九月以後,甲○○即遷居台北縣永和市,每月門診一次,為兩造所不爭,其門診計程車費單程為一百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每月二百元計算,共為七千六百元。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甲○○並需按月支付就醫交通費二百元。
次查甲○○雖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仍需其確有僱請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始得請求賠償。
其不能舉證證明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確有按月支付六萬元看護費;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之看護費,其亦無法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十元(142000+9550+45840 +3820+7600=208810),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交通費。
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甲○○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室出血之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乃又謂其不能舉證證明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不無矛盾。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甲○○主張: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因不能自理生活,必須僱請看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費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二、四三、一一三、一一四頁),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聲明證據,遽認其不能證明有支付看護費,進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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