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8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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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提供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九六、一六九三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該屋,竟又於二十餘年後濫用權利,於系爭一六九六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設置塑膠帆布包皮之鋼架棚,停放車輛及麵攤車等物,妨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六九三號「袋地」之對外通行權,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移上開障礙物,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工作物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賠償其行使通行權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並依上訴人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其受讓自系爭土地共有人廖宗慶之償金請求權,暨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加以核計,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原判決誤載為至三月底)三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損害金本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按月以一千一百元計付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附件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建四字第二三○三六號函,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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