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8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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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朱正雄,有財政部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並經朱正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於任職伊機關期間,分別向伊借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三所示之臺北市○○路二三○巷一九號之二,及同市○○街八二巷八號房屋居住,現該二人各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四月一日退休,其等借用上開宿舍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且均不符合續住宿舍之條件,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退休時起三個月內自宿舍遷出,惟屢經催討無效,伊業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將附圖二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十九元;
上訴人乙○○將附圖三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合法配住之宿舍,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按月自伊薪津內扣繳宿舍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縱令認屬使用借貸關係,然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依被上訴人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八之記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補充函、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布之「眷舍處理要點」第十六點及「國有眷舍處理法」規定,亦均准許伊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自屬「附條件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或「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於履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配住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經管之台北市○○路二三○巷一九號之二,面積九十點零七平方公尺房屋,上訴人乙○○獲配住附圖三所示廈門街八二巷八號,面積五十點四一平方公尺房屋,並增建三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此部份因附合而成為原有房屋之一部分),以及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及公務人員退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按月依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所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且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屬使用宿舍之對價,兩造間復無租賃之合意,是以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辯解,已非可採。
其次,依上開被上訴人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第八項:「受配住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之規定,受配住人員退休後,僅係得暫時借住原有宿舍,其後仍須受前台灣省政府令函及相關規定之限制,非謂借住人員退休後,可無限期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且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同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均明示:省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此與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六五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所示: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為準等情,以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之規定相符。
更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七九) 省人四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就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遵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不得續住之」等語,可資佐證。
雖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前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仍再次明文指示:「三、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上訴人既為前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行事依據自當以前台灣省政府之令函為準,不能徒憑前揭行政院函文主張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
次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訂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足證上訴人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上訴人退休後得否續住配借之系爭房屋,自仍應依前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徒以核定退休函及退休金證書之記載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第六條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之規定,而所為其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處理眷舍時為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或附有條件等之辯解,尤非足採。
至於上訴人提及上開前「眷舍處理要點」及「國有眷舍處理法」等規定一節,依同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僅以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始得適用之。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符續住之條件,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
按上訴人既已退休,其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以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價額、地理位置、交通環境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公允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
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丙○應遷讓返還附圖二所示房屋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九百十九元損害金;
上訴人乙○○應遷讓返還附圖三所示房屋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被上訴人宿舍配住證規定事項,及相關之行政命令,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於上訴人退休後得續住系爭房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各該行政命令之釋示,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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