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83,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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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世豐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垂芳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伊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每年修繕房屋費用一百零八萬元,即實際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十五萬元,並約定於系爭廠房交付後,兩造應就租賃細節、條件及期限再行約定。
嗣伊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協商承租細節均遭拒絕,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解除上開協議。
又如系爭協議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時,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證件,致未能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且上訴人未告知大里工業區不准設立鍛造廠使用,未能取得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設廠許可,上訴人自有違反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又系爭租賃協議,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不得租賃之規定,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成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乏依據。
另本件占有系爭廠房安裝重機械者,係訴外人澤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文公司),而非伊個人,上訴人訴請伊遷讓系爭廠房,其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遷還系爭廠房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損害金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定協議書,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其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占有系爭廠房安裝重機械之人為澤文公司,非其個人置辯。
查業經設立登記之澤文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系爭廠房內之重機器為澤文公司所有等情,有公司執照、工廠支出費用明細表、工程估價明細單等件為證,而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大里工業區管理站開會通知單,均載明系爭廠房供澤文公司設廠,在在顯示使用系爭廠房者為訴外人澤文公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直接占有系爭廠房,或與澤文公司共同直接占有系爭廠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即屬給付不能,其請求為無理由。
又間接占有人得以給付之能力僅在於「讓與其對直接占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上訴人請求間接占有人「現實交還房屋」,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應負交還系爭廠房之責之主張,亦無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否認使用系爭廠房,依前述證據,亦顯示係訴外人澤文公司使用系爭廠房,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系爭廠房受有利益乙節,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其次,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廠房使用執照、相關證件及告知之義務,自不能因此為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出租係自始給付不能之認定。
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不得「讓售」,已難認為有包括禁止「出租」在內,參諸經濟部⒊⒉經工○○九一六五號函,並未將出租行為列入上開法條禁止之列以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違反上開條例不得出租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辯解,尤無足採。
是以上訴人以協議書無效時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廠房係兩造依協議書之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廠房之興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陸續搬運天車、鍛造車等重機械進場施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澤文公司執照所載,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似見被上訴人於澤文公司設立成立前,早經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果爾,系爭廠房既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為協議書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人能否因受領物現由其交由第三人占有,而免除契約解除時所應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占有系爭廠房之人非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此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
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對之請求返還系爭廠房,陷於給付不能,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倘系爭廠房內之各項機械係澤文公司所有,該公司亦係被上訴人之授意或許可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該澤文公司現占有系爭廠房,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或被上訴人祇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甚如被上訴人所辯其非占有人﹖似有未明。
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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