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9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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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五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攤位即原判決附圖G、H所示(下稱系爭攤位),先後出租與訴外人張登苗(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及莊銘昭(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四日止),共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元。
系爭攤位之面積有四分之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收取該攤位租金之四分之三即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該租金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四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分之三即十萬五千零九十九元應屬不當得利。
另張登苗交付之五萬元押租金,至八十一年六月退還之日止計五年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四分之三即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五一五號及五一五之一號土地共計十七平方公尺,足可擺設三個攤位,不可能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攤位設置在伊所有之五一五號土地上,上訴人於測量時,故意將系爭攤位向後縮二尺,而誣指伊侵入其土地,欲向伊詐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登記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設置攤位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系爭攤位與毗鄰另二攤位即如附圖ABCD及EF部分,排列恰成一直線。
且原法院及第一審法院依現場實際狀況勘驗並測量結果,系爭攤位確占用如附圖G所示土地,且難認上訴人於測量時有故意將系爭攤位往後縮之情事。
又上開五一五號土地與五一四號土地相毗鄰,若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攤位往後縮,被上訴人豈有不知而不予制止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無權占用其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七二平方公尺供作市場攤位使用,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將系爭攤位先後出租與張登苗及莊銘昭,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
及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登苗、莊銘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按系爭攤位租金計算云云。
惟證人張登苗就租金多寡,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審理中供述不一,自難採取。
而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仍不足認其所主張系爭攤位租金之數額為可採。
又系爭攤位係擺設於店鋪門口,造成顧客出入店鋪不便,店鋪之使用價值會受有減損。
而證人林幸村、嚴克崑另案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分別證稱:該市場內攤位之月租,均含清潔、水電及營業損失在內等語,足見系爭攤位租金,不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亦含水電費及補貼妨害店鋪營業之損失在內。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出租攤位之租金作為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可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按此規定核計,方屬客觀妥適。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極繁榮之商業區,係高雄縣林園地區之重要市場,出入人潮眾多,斟酌上述情形,以按土地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核算租金為適當。
該土地自七十六年起之申報地價為四千九百六十元;
自八十年起至今為五千六百元,以此計算,系爭攤位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每年租金為三百五十七元;
自八十年七月起每年租金為四百零三元,故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三千三百七十二元。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四日止,按所收租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及張登苗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交予被上訴人押租金五萬元,五年期間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按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惟於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時始可請求。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且迄本件起訴時止,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殊屬無據。
又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土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押租金之利息既已視為租金之一部,即已包括在上開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法定租金額內。
且押租金係為租賃之擔保,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承租人如無欠租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即應返還予承租人。
押租金既非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代價,亦非出租人因租賃物出租所能獲取之收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押租金利息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即六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攤位收取租金,原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已有未合。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攤位收取租金,扣除清潔、水電及營業損失,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原審未遑詳查,遽按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未洽。
次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六年四月二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四日止,按所收租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遲延債務之遲延利息,而係主張該利息之收入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分等語。
原審疏未注意查明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遽依債務遲延支付遲延利息之法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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