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甲○○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
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甲○○利用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逃漏稅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命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伊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依法聲請復查並提起訴願,終經維持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伊乃函促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稅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無奈只得商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准予月繳五十萬元,直至全數繳清為止。
不論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均不得藉以排除其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況乙○○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已不得援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益見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無不當之處。
甲○○迭經伊定期催告履行其繳納稅款之義務而不理,伊自得就其違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遲延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命甲○○將系爭土地交還,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如先位聲明有欠妥適,則甲○○對於應繳納已由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因伊代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其繳納稅款,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而雖其中部分增值稅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惟被上訴人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惟甲○○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伊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
爰備位聲明:求為命甲○○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甲○○,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判決所確定,且兩造獲判無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甲○○係借用人頭藉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完全違背事實;
縱甲○○以乙○○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甲○○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乙○○則具自耕能力,稅捐稽徵機關以甲○○、乙○○及上訴人係共同逃漏稅捐,顯有誤會。
又農地若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能力者,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以前,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農地仍應視為受託人所有,而受信託登記者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對該農地之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原得依法訴願而不為,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誤予課稅,其所受損害係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為其分擔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兩造訂約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甲○○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該契約第六條約定㈠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
㈡移轉登記時甲○○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上訴人不得異議。
而甲○○於訂約當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即屬無效。
而依證人柯文斌證稱:「當時……有說明要給有自耕能力的人,才能移轉。
有自耕農身分,原則上是免增值稅的。
(契約中第六條有約定本約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當局公告現值申報,是否如此?)這意思是買方要負擔增值稅。
……當時有講到如果登記給不具有自耕能力的人,甲○○就需要負擔稅金。」
等語。
顯見甲○○訂約當時並未明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乙○○。
是上訴人主張甲○○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以乙○○為第二順位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云云,顯難採取。
上訴人在更審前均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提主張解除契約,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是否欲主張契約無效,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不以契約無效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先位聲明),僅以契約無效作為備位聲明之基礎,請求返還墊繳增值稅款。
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之先位聲明,於法即屬無據。
次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即不生因系爭買賣而應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何公益上之義務須上訴人代為履行,是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於法亦難謂有據。
末查,證人柯文斌前開證詞,堪認在訂約當時甲○○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有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之所以無效,乃兩造在訂約時,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使然。
上訴人主張甲○○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無可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分敍如左: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既表示不以契約無效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因甲○○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伊土地增值稅款、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而為備位之聲明。
又上訴人雖曾表示其不以契約無效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以契約無效作為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
並稱如果認為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伊所墊繳的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多萬元返還,並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抵銷(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九頁)。
則上訴人以契約無效作為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墊繳土地增值稅之真意何在?又其所謂賠償伊之土地增值稅款,所指為何﹖有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適用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盡其闡明之能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允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