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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簽訂「北海福座骨甕箱體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含箱體零組件二千組,詎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定日期完成工作,再三遲延,且所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雖經修補,仍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終止合約,而伊因此無法如期完成箱體,交予客戶使用,致伊公司信譽受害及無從繼續銷售骨甕商品,損失至鉅,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扣除伊已使用之面板、壓條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伊至少受有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四十六元之損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且上訴人已同意延展交貨期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伊已於該期日前全部交貨完畢,並未遲延;
縱可認有遲延情形,亦係因上訴人交付模具遲延所致,該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依約上訴人不得中止或解除契約;
另伊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兩造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只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或中止契約;
又系爭工作物並無不能組裝之情事,其面板、側板、支柱上之瑕疵,客觀上非屬重大,並非不能修補,伊亦未拒絕修補,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通知伊修補之義務,不得解除或中止契約,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會議報告、信函等件為證,惟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製作壓鑄模具之木模型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應於簽約日起六十天內完成所有零件所需之木模型,若上訴人無法如期提供,而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延誤,則所有責任由上訴人負責。
而本件負責提供前揭模型之上訴人關係企業大詰公司,係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始將模型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方決定有關四靈部分不設置於面板上,前者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生產,後者造成作業停頓無法接續,經被上訴人不斷反應,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同意函,將交貨時間延緩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俾便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延長保證書期限等情,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國詰議字第○○一號會議紀錄、同意函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交貨日期延展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應堪採信。
又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項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儘速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知悉,俾甲方派人至指定現場驗貨,若發現該交付買賣標的物中,有瑕疵或損壞者,甲方得要求退貨,乙方並應於交貨時一併補齊,不得藉故拖延」,第一條第八款則約定交貨地點:「以甲方指定之地點為準」,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生產之系爭貨品送至明昌烤漆廠,並由該廠負責人林太郎及其員工何明仁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林太郎、何明仁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簽收單(即成品出貨單)足憑。
證人何明仁另證稱:與被上訴人無直接接觸,有大略估算等語,證人林太郎證稱:是上訴人外包給外面的,再拿給我們烤漆等語,觀之上開交貨通知單明載客戶為「上訴人」,明昌烤漆廠既願於上開交貨通知單上簽收,足見其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且其上所載之貨品為上訴人所有,始願簽收。
況上訴人亦承認:是委託浩泰行公司,明昌烤漆廠為其配合工廠,置於北海福座寶塔之半成品,係自明昌烤漆廠取回的等語,足見明昌烤漆廠為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上訴人並同意由該廠負責點收。
而依簽收單顯示,被上訴人製造完成之面板、側板、背板、底板、腳踢板、天蓋板、中心柱、柱基、接頭等,陸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前交貨完畢,上訴人並自承:「因當初說好,被上訴人擔保一切過程,中間的瑕疵由他們承擔,基於這樣,我們就沒有詳細檢驗,且在交貨中我們也退貨過很多次」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全數交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檢驗點收無訛。
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台北縣三芝鄉北新庄店仔村九-二號福座北海寶塔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中之面板及壓條等,業經上訴人展示並販售於北海福座納骨塔中,經當場諭知上訴人就上開產品提出瑕疵明細,上訴人以「基於商業問題,有關瑕疵部分若被誇大渲染,則可能引起訂購者的退貨,影響到我們的商譽」為由拒絕提出,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前揭已售予其客戶就系爭產品有所不滿或索賠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均係符合約定之品質,而為承購戶所接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物瑕疵嚴重,必遭客戶指責違約或要求退貨,故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次查,本件工作物經兩造同意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有關基座與柱基間之裂痕原因,台經院參照兩造之驗收過程,認為其裂痕產生應屬「烤漆搬運、製程間發生」,至於獅子圖案部份有輕微之細孔,則認其產生原因乃彩繪塗料調配不均及塗粧於板面時塗粧量過多或過濃,以致產品於烘乾時造成細孔之情況產生,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被上訴人運交之面板既係未經烤漆、彩繪之粗胚,是前述經搬運、烤漆後方產生之裂痕、細孔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有關側板部分,台經院認為「磨平」乃模具壓鑄金屬板面必然之措施,且對側板使用功能及經濟效用亦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為瑕疵。
此外,以模具生產之骨甕側板有輕微不規則凹陷,以中性油土補實後,若以原設計功能正常使用情況下,應不會脫落,亦經台經院前揭報告鑑定屬實,故經磨平及補土後之側板既無礙骨甕箱體之使用功能及經濟效用,自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至於部分壓條雖以焊接方式為之,惟經鑑定既足以應付骨甕結構體所需之性能,自不得視為瑕疵。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非僅於粗胚,而係及於塗裝以後之完成製品在內,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惟該會議紀錄並未加蓋騎縫章,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已難憑採。
況依會議紀錄整體內容所載,係屬「骨灰」箱體履約過程衍生之相關問題,上訴人指為本件之骨甕箱體,亦非可採;
且縱與系爭骨甕箱體有關,充其量僅表示倘於塗裝後發現為瑕疵品,被上訴人應負塗裝成本而已,尚難認為本件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固記載「驗貨:本項買賣標的物於交貨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儘速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知悉,俾甲方派人至指定現場驗貨,若發現該交付買賣標的物中,有瑕疵或損壞者,甲方得要求退貨,乙方並應於交貨時一併補齊,不得藉故拖延」等語,惟同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具有甲方所要求之品質、價格、效用等等,本項擔保,並不因前條之驗貨程序而免除擔保責任」,可見上訴人縱曾驗貨,惟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免除擔保責任。
原審就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未予審酌,即以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條第八款為據,謂被上訴人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指定之明昌烤漆廠,經上訴人指示之該工廠點收,及以上訴人未提出其客戶就產品不滿或索賠之資料為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符合約定之品質云云,已有未合;
況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之「北海納骨塔」勘驗,經抽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其面板上之柱子有裂痕或凹洞,組裝用之柱子(指壓條)插銷有以焊接方式為之者。
且焊接非位於正中,有些微偏離(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勘驗筆錄記載);
同法院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明昌烤漆廠勘驗,勘驗筆錄亦載被上訴人交付之側板眼紋部分有欠缺,側板下方有凹洞及下方之花紋突起被磨損等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均符合約定之品質云云,與卷證資料似有不符。
台經院鑑定報告記載「依據現場勘驗,生產出來之『側板』有『齒狀毛邊』或『凸出之點狀』之現象」、「模具所生產之骨甕側板,有齒狀毛邊或凸出之點狀時應加以磨平,以維持產品之使用性能。
磨平後對側板之功能,應不會產生影響」、「模具所生產之骨甕側板,有輕微不規則凹陷,以中性土補實後,若產品以原設計功能正常使用狀況下,應不會脫落」(見鑑定報告第十五、十六、二十二頁),僅在說明瑕疵之修補方法及修補結果,在該側板磨平、補實前,自不能謂該產品無瑕疵;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修補即將該產品交付予伊,不能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正面),原審就上訴人該項主張未調查審認,即以磨平及補土後之側板無礙骨甕箱體之使用功能及經濟效用為由,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亦嫌速斷。
次查關於「壓條」部分,鑑定報告謂「骨甕壓條之卡榫斷裂後,以金屬焊接應足以應付骨甕結構所需之性能。
卡榫若有歪斜,雖可以手鉗修正,但因卡榫僅二公分長,且係焊接容易再行斷裂,故仍應重新焊接。
修正後,則其使用功能,應無什麼影響」(鑑定報告第二十九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壓條應以鋁鑄方式製造,非以焊接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此似未爭執;
而焊接雖足以應付骨甕結構性能所需,惟依鑑定報告記載,壓條之卡榫僅二公分長,焊接易造成再行斷裂,則能否謂其非屬瑕疵,亦待斟酌。
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非無可議。
實情如何,猶待詳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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