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0,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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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與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其中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該部分再審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因而以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惟其中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本件所得審判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証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証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否則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所提出之新証物為:①、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及附表。
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判決。
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更審判決。
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判決。
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再審判決。
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
⑦、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
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王得山局長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務信箋。
⑨、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九三九○號函。
⑩、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三三七五號書函。
⑪、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四六二四號書函。
⑫、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
⑬、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新台幣(下同)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
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南縣稅新分三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函。
⑮、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
⑯、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
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⑱、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⑲、司法院函覆監察院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
⑳、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
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紙。
㉒、監察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監台審字第○八八五號函。
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黃明富之信函。
㉔、司法院訂頒之「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
㉕、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九日之檢舉函。
㉖、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廳民四字第七二七號函。
㉗、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廳刑三字第一一○三號函。
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⒉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㉙、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
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狀。
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
㉜、永康鄉○○段地號第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中編號①號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判決及附表、②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判決、③號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更審判決、④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判決、⑤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再審判決及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判決等部分,經核均屬與本件相關之再審判決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且其中再審判決部分均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等証物自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証物,上訴人竟據以聲請再審,其主張顯難謂有理由。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証物,其中編號⑥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⑦號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⑭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南縣稅新分三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函、⑮號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財字第二一○四三號函、⑯號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⑰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筆錄、⑱號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⑲號司法院函覆監察院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院台廳四字第○四○一二號函、⑳號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㉑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三紙。
㉒號監察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監台審字第○八八五號函、㉓號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訴外人黃明富之信函、㉔號司法院訂頒之「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㉕號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九日之檢舉函、㉖號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廳民四字第七二七號函、㉗號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廳刑三字第一一○三號函、㉘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⒉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㉙號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㉚號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之聲請狀、㉜號永康鄉○○段地號第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部分。
經核上開証物之製作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
且其中編號㉑、⑱、⑲、⑳、㉒、㉓、㉔、㉕、㉖、㉗、㉘、⑮、⑯、⑰、㉙、㉚、㉜號等証物,或係上訴人自行所書寫,或係函覆上訴人之陳情書及檢舉函,或係上訴人於提起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時即曾提出(見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再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或上訴人亦係該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而為其所明知,或為其難以諉稱不知,足證上開証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証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其中編號⑥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七一七○號函、⑦號同上新化分處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七七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四九二六五號函、⑭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南縣稅新分三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函等証物,則僅係答覆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而已,雖其中有判決書附表所列建物面積與該分處課稅資料面積全部不符之情事,惟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証明,是縱予斟酌,亦不足資為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判決。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証物,其中編號⑧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王得山局長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務信箋、⑨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九三九○號函、⑩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三三七五號書函、⑪號同上國稅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三○二四六二四號書函、⑫號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三○一一一四二號函、⑬號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具領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退稅款三三、九○五元國庫支票等部分。
經核上開証物之製作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後,始行存在,且該証物之內容亦僅係對系爭房屋評定其現值及退還上訴人稅款而已,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証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以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台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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