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1,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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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三十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六十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被訴外人林建宏無權處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乙○○又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丙○○使用,現由丙○○無權占有等情。

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漢偉雖為賓士園房屋興建工程之原始起造人,惟其於結構體完成之際,因資金不足而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住戶代表(即賓士園復建委員會)訂立協議書,將該結構體讓與賓士園住戶代表,復建委員會已因訂立上開協議書取得占有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該委員會旋於同年月十四日立約委任建商林建宏繼續興建該社區所有房屋,並同意將上訴人及余漢偉二人所有起造完成之工作體(含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讓與林建宏,林建宏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建宏將該房屋處分即非無權處分。

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林建宏購買系爭房屋,再予出租,並非無權占有。

且被上訴人丙○○並非承租人,係丙○○之配偶郭淑愛向乙○○承租,丙○○僅為占有輔助人。

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他人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未經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賓士園房屋,乃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漢偉等人投資興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一宗九五頁反面、一八五頁反面、第二宗五三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及余漢偉二人與工程承包商謝添全、楊子龍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立工程契約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宗四三至四五頁)。

按以合夥人之金錢投資所完成之建物結構體之所有權,在為合夥財產分析或結算前即屬合夥全體之財產,該批建物結構體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合夥財產尚未經過清算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一○二頁)。

至建築執照上所列之起造人名義係房屋尚未開始起造前,即列冊送主管機關備查,當時尚未開始起造,不生分配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以其係起造人,作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並不足採。

另房屋稅之繳納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上訴人以房屋稅之繳款書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足採。

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及余漢偉二人合夥所起造,自屬合夥之財產,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漢偉公同共有。

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獲得其他合夥人余漢偉(生前)之同意,又未經其餘合夥人委任執行本件之訴訟職務或為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余漢偉(或其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上訴人及余漢偉二人與賓士園復建委員會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即係上訴人與余漢偉間之退夥結算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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