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4,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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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熊賢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為清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延後提示,惟其後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

因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法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母親趙陳賢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趙陳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趙陳賢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向趙陳賢所借之款項,雙方已約定等被上訴人出賣土地後再償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違反其與趙陳賢先前之約定,且上訴人非貸與人,亦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代清償等情,依上訴人上開事實之陳述,固得主張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上訴人究係依借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請求,於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明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自應行使闡明權。

而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一審卷二八頁),經上訴人表明是依據借款請求權,顯然第一審就上訴人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有不明瞭,已曉諭上訴人敘明。

上訴人指摘第一審未為任何行使闡明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係主張其借給被上訴人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上訴人顯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之款項。

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述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雖上訴人隨後陳稱:「被上訴人是向我母親趙陳賢借錢沒錯,但是我母親有向我拿錢,實際借給被上訴人錢的是我母親」等語。

但上訴人該段陳述係緊接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是向趙陳賢借款而非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該段陳述顯然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

上訴人既未表明要更正其之前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陳述係行使其母親趙陳賢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上訴人自仍係依據之前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未還之事實而請求。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財產上給付,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

上訴人既聲明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亦無從推斷上訴人有代位趙陳賢行使債權之意思,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而為請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自無加以闡明之必要。

上訴人以第一審未行使闡明權,主張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將本件發回更審,洵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四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未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紙支票係其向趙陳賢借款所簽發,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承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母親趙陳賢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予採信。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或主張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屬一種事實。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以代清償,嗣未獲清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依其起訴狀記載,並未表明係依借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惟經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曉諭其敘明,並由上訴人表明依據借款請求權為請求後,其聲明、陳述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無另加闡明之必要,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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