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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昶揚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𡢃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之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操作滾軋機時,雙手被絞進滾軋機,致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遭壓碎,造成右手食指喪失機能,右手第三、四指及左手第二、三、四指殘缺,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仍未完成復建,不能從事操作滾軋機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證人薛澤杰證述屬實。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其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
但查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雇主因身分上或任意性,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為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面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遭遇職業災害,其當月分所領薪資為月薪一萬八千六百元、工作津貼六千五百元、伙食費九百六十元、全勤津貼二千五百元、工作獎金一千元,共計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此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
其中月薪一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其餘之工作津貼、伙食費,並非勞動之對價;
全勤津貼、工作獎金,非每一勞工均能領取,有勉勵、恩惠之性質,均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上訴人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按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
依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應補償上訴人十八萬六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應補償上訴人四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補償上訴人之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八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超過之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元,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其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其並未表明應給付至何年何月,聲明即非確定,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在醫療中,仍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斯時止之工資補償。
原審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工資補償,已有可議。
次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按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共計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扣除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補償上訴人之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其餘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審謂上訴人僅可請求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不足一萬八千六百十元,亦有未合。
末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除領取按日計算之薪金外,亦不時領取工作津貼、伙食費、全勤津貼及工作獎金,此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頁至一○七頁)。
原審未查明上開工作津貼等是否屬經常性之給付,遽認其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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