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1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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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里昂信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狄慕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簽訂約定書,約定伊得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信用額度內隨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簽發面額二億元本票乙紙(下稱第一紙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嗣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第二紙本票)交被上訴人換回第一紙本票。

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朝亨行將出國,乃事先簽發面額二億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言明迨第二紙本票交還時,伊始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詎被上訴人未將第二紙本票返還,亦未請求伊完成發票行為,竟於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向伊提示,於不獲付款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就伊寄託於被上訴人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餘額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及美金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美金三百十一元七角四分主張抵銷。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係被上訴人偽造,兩造就該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又因伊尚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移轉該本票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該本票仍屬伊所有,且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借貸關係,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該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再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而就伊上開新台幣及美金活期存款帳戶之餘額主張抵銷,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帳戶之餘額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與伊,暨給付伊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及美金三百十一元七角四分,並均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即已記載完全,伊並未偽造。

又依兩造因授信關係所簽立之約定書、綜合貸款與債務擔保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上訴人出具之公司借款決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之職員秦澤遠在授信額度內有權代理上訴人為遠期外匯交易行為,秦澤遠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單指示伊進行外匯交易,因到期損失,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補足,借貸金額計新台幣本金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共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

美金本金為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利息及違約金共美金三千五百二十元八角一分,迄未清償。

縱認秦澤遠未經上訴人授權,惟秦澤遠任職上訴人之會計襄理,兩造往來均由其負責,遠期外匯交易之進行屬其職權範圍,且上訴人復多次動用遠期外匯之盈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並就上訴人之存款帳戶餘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所偽填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乙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燕玉復證稱: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已記載完整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取。

次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中記載:「貴行(即被上訴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授權之職員所執關於立約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數額及到期日之證明,立約人同意應為證明該事實之最後證據」。

同意書第一條記載:「債務定義:係指借款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現在或嗣後所結欠之一切債務,不論其表彰形式為票據、債券、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

不論係因借款、活期墊款、信用狀、透支、契約……或基於其他原因所生者」各等語。

參之上訴人出具證明書,授權職員韓亞明、秦澤遠等,得單獨或共同決定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有關授權書,俾使上訴人運用、支付、移轉、收受或處分就銀行撥交上訴人之金錢,並授權該等職員辦理一切為完成本決議項下交易所必要之行為,該證明書第六項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茲追認,同意並確認與本決議事項有關由職員已辦理或可能辦理之事項或行為。

前述職員所辦理事項或所為之行為,本公司同意全權負責,毋庸貴行另行查證」,第七頂記載:「本決定或決議文,未經本公司以董事長簽發之書面通知撤銷前,銀行憑之所為之行為均為有效。

授權職員之權限不因其繼任人之變動而受影響。

該等授權縱經變更,銀行於受前述通知之前憑之所為之行為所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應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各等語。

證人陳燕玉及陳麗卿復均證稱:被上訴人之遠期外匯交易向來是以貸款相關文件即可進行,並不需ISDA合約,亦非強制要上訴人簽署ISDA主合約,及提出印鑑卡、授權書始可進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係授信服務之一種,已包含於其給與上訴人之綜合性授信額度中,故以貸款相關文件即可進行乙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固否認其曾授權秦澤遠與被上訴人進行遠期外匯交易,證人秦澤遠亦證稱其進行遠期外匯交易,上訴人不知情等語。

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由其職員韓亞民代為與被上訴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亦曾與法商百利銀行台北分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其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之契約上所蓋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章俱為真正,印章由陳朝亨等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張雲雲、宋彪、陳朝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秦澤遠被訴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陳燕玉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是週六,我打電話給許綱濟(任職上訴人經理)告訴他金百利公司(即上訴人)在我們里昂銀行(即被上訴人)所做遠期外匯交易發生鉅額虧損,是否要我馬上過去談一談如何解決此事,許綱濟稱秦澤遠有向他報告過,……」、「許綱濟來談,我先開門見山說如何解決,許先生說他大概知此事,而秦先生對外匯市場非常了解,如果讓他們繼續做遠期外匯,他們應該會扳回虧損,因他們前陣子忙著股票上櫃的事,所以才疏忽,……」等語。

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向明德亦證稱:「許綱濟說前陣子他們公司在忙股票上櫃的事,外匯市場他們沒有注意,以後會多注意這方面的事,看能否打平,……外匯的事都是秦先生負責」等語。

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秦澤遠與被上訴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應無疑義。

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單進行遠期外匯交易,於到期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二日及二月九日,依序損失美金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九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八分,及八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五角五分,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亦即將上開外匯交易損失轉換為新台幣借貸關係。

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單進行遠期外匯交易,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損失美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四分,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下單進行遠期外匯交易,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該三筆交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算,損失美金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十角三分,均有秦澤遠為上訴人簽名之遠期外匯交易確認單及信用額度支用書可憑。

上開外匯交易既係秦澤遠動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授信額度而進行,其為償付上開外匯交易損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兩造所立約定書、同意書等約定,自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正當。

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再者,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時,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之約定而持有系爭本票,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又上訴人將金錢寄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在存款時,金錢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已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亦得就上訴人之帳戶存款主張抵銷,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在被上訴人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中之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及美金活期存款帳戶中之三百十一元七角四分,亦非正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暨給付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十元、美金三百十一元七角四分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因授信關係所簽立之約定書、同意書及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中,並無任何有關遠期外匯交易事項之記載。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 ISDA 組織所制定之規定,公司如委託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需簽署 ISDA 標準範本之主合約,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燕玉及陳麗卿亦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書寫字條並附空白 ISDA 主合約、印鑑卡、授權書與秦澤遠,催請其儘速取得伊之追認、批准及確認其得代理伊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以補正其以前之無權代理行為,及補正其以後有權代理伊進行交易等語,已據提出ISDA有關規定、字條、空白 ISDA 主合約、印鑑卡、授權書,及董事會決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二十、二十一、四五至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一審外放證物編號附件一、原證十一至十五)。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徒憑約定書、同意書及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陳燕玉及陳麗卿所為遠期外匯交易之進行不需簽署 ISDA 合約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係授信服務之一種,已包含於其給與上訴人之綜合性授信額度中,以貸款相關文件即可進行云云,為可採信,已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秦澤遠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情事,未曾於伊之帳戶揭露,亦未通知伊;

且從未於被上訴人歷年出具之銀行往來對帳函中「各項存款餘額」乙欄下,為任何暫結帳戶餘額之記載;

並就秦澤遠出示之匯款指示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蓋印文紊亂不堪,與伊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印鑑格式不符,未向伊查證;

亦未就秦澤遠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向被上訴人借款,制作任何確認單寄交伊查核;

或於借款超過授信額度時,命伊補提擔保,可見被上訴人隱瞞秦澤遠以伊名義從事遠期外匯交易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對帳單、銀行往來對帳函、印鑑卡、本票、借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㈢第五十至五六頁,一審外放證物編號原證十八至二二、二六、二八至三十),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秦澤遠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遠期外匯之交易,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遑詳查,即認上訴人有授權秦澤遠與被上訴人從事遠期外匯交易,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因從事遠期外匯交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四分、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十角三分,係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僅於上開借款金額範圍(未逾新台幣二億元)內存在。

原審未敘明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借款金額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何以不應准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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