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2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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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中 興
訴訟代理人 黃 祖 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中興,被上訴人聲明由劉中興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劉詠薇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及養老等保險。
嗣劉詠薇於保險期間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零七百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
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劉詠薇投保時,故意隱匿罹患癲癇之事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要保人劉詠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及養老保險等時,就要保書中書面所詢事項,隱瞞其係癲癇患者,於同年八月四日至上訴人指定之特約醫院體驗時,亦否認曾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疾病。
而劉詠薇確實患有癲癇病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有十多次因癲癇病症而就醫之紀錄,有要保書、診斷證明、被保險人對體驗醫師告知事項聲明、病患診療結果摘錄報告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劉詠薇於投保時故意隱匿其患癲癇病症,顯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實說明之義務。
雖上訴人主張劉詠薇係意外死亡云云。
然依證人即劉詠薇生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療時之主治醫生萬錦龍之證言,及病歷之記載,可認劉詠薇所患之癲癇病症,通常足生摔倒,甚而頭部受傷之損害,如當時旁邊無人及時協助,會有生命之危險。
而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書記載:劉詠薇在家中撞倒,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經半小時後發現緊急送醫等語。
衡之一般人尤其是年輕成年人於跌倒之際,例有反射之自衛防護動作,劉詠薇跌倒之場所,係其平日最熟悉之一樓櫃台處,頭部又受有後頭部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顯係倒地之際,未有防護動作而直接碰及硬物所致。
證人高爾吟證稱:劉詠薇跌倒處因放置東西很雜亂,偶而也會被跘倒、會受皮肉傷云云,不足以證明劉詠薇係非因癲癇病發而跌倒。
況劉詠薇在一樓跌倒時,其母即上訴人乙○○○係在二樓,若係意外跘倒,以其係二十二歲之年輕女子,當會呼叫、求助,惟均未為,迨乙○○○下樓時,始發現其倒臥櫃台地上,臉部已呈黑色,可見倒地已經相當時間,應係癲癇發作,處於昏迷狀態,始有未呼叫、求助之上開情狀。
劉詠薇係因癲癎發作摔倒而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堪以認定。
相驗證明書上記載劉詠薇係意外死亡,並不涉及死亡之原因是否因癲癎疾病所致之判斷。
劉詠薇於要保前明知其患有癲癇病症,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足以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劉詠薇患有癲癇病症與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發現劉詠薇有故意隱匿其患癲癇病症之情,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原審以要保人劉詠薇於要保前明知其患有癲癇病症,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足以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劉詠薇之死亡與其患有癲癇病症無關,因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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