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22,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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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德旺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次為一三七‧六九、四八○‧六八、一○四三‧二七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等情。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於民國五十二間簽訂土地共業分管約書(下稱分管約書),雖其中之共有人李統於訂約前死亡,由無權利人張高建章出名訂立,惟李統之繼承人均依該分管約書之範圍使用土地,可見已默示承認該分管約書。
伊依分管之約定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且被上訴人亦依該分管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竟訴請拆除伊所有之建物,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張德旺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於其上搭蓋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所提出之分管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許月里、張新根、張德旺、張高建章、翁水源、謝有福、汪埤、李沈為、李智月等人簽訂,共有人之一李統當時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參與該分管約書之協議。
而張高建章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表明係代理李統或其繼承人簽訂分管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張高建章顯無權簽訂該分管約書。
該分管約書,既非由全體共有人簽訂,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不因共有人依該分管約書所約定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即認已默示承認該分管約定,該分管約書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屋,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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