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26,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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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秀麗
被 上訴 人 施照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段二三○之一○、二三○之二八六、二三○之二九一號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清波所有;
周清波除於該三筆土地建築三層樓房一棟(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外,並將該土地提供其子周乾坤建築三層樓房一棟(即同路段三○六號)後,將該三○六號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
旋周清波因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伊得標承買,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前開三筆土地及三○八號房屋之所有權。
嗣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併為新庄子段二三○之一○號,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分割為二三○之一○號及二三○之三一八號二筆土地。
上開三○六號房屋即坐落於伊所有之二三○之三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周清波前雖同意其子周乾坤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三○六號房屋,其僅生兩人間之債權關係。
茲系爭土地及三○六號房屋既已先後分別出賣,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三○六號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求為命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三○六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周清波所有,周清波於七十一、二年間出資建造地上房屋時,雖以其未成年之子周乾坤(五十三年二月八日生)名義為起造人,然系爭房地均屬周清波所有。
嗣周清波因欠伊約三百萬元,乃將該三○六號房屋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以之抵償所欠之債務。
因其只欠伊三百萬元,待其收回其他債權就可清償,所以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惟迄今尚未清償。
旋周清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於訴外人陳啟昌,因無力償還借款,經陳啟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拍定,並經分割而變更地號為現今之二三○之三一八號。
又上訴人於標買三○六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時,依法院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附註欄第五項所載,系爭土地上另有伊所有之三○六號房屋,上訴人對此早已知之甚稔,自應推斷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況三○六號房屋頗具經濟價值,如予拆除,影響社會經濟甚鉅,致損害伊之利益及社會經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是伊之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況上訴人訴請拆除三○六號三層樓房,就國家社會及伊之損失遠甚於上訴人因之可得之利益,亦屬權利之濫用。
另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原前開三筆土地,屬訴外人周清波所有,周清波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出資在該三筆土地上建造三○六號及三○八號二棟三層樓房,其中三○六號房屋則借用其子周乾坤名義為起造人;
嗣周清波因積欠被上訴人約三百萬元,乃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逕將借名登記於其子周乾坤名下之三○六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以抵償其債務等情,已據證人周清波證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之基地是我所有,這塊土地上有蓋三○六、三○八號房屋,……。
三○六號房屋是我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建造的,當時周乾坤還未成年,我只是以周乾坤為名義起造人而已,實際上出資、計畫都是我做的。
當時會以周乾坤名義為起造人是因為稅法規定建造五戶以上要加重稅金,而周乾坤是我兒子,我以他為名義起造人,如果房子要賣,信託登記收回就可登記移轉給他人。
所以三○六號房屋和基地都是我所有。」
又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亦於審理時自認:「……證人(即周清波)說(三○六號)房屋是周清波出資建造,以周乾坤名義登記起造人,這一點我沒有意見……另外對於周清波和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此外並有鳳山市民有自由民營零售市場第二期(含三○六號房屋)請領建造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參以周乾坤於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一、六九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陳稱:「……也不知道其父親周清波是何時將三○六號建物過戶於甲○○」等語在案。
又周清波與其子周乾坤就三○六號房屋迄未訂立贈與或信託契約等事實,足徵該三○六號房屋係周清波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借用其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周乾坤名義為起造人,自行出資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建造。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此時應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人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
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而三○六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周清波一人所有,嗣因周清波積欠被上訴人之債,乃將其借周乾坤名義登記之三○六號房屋,逕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以之抵償所欠之債務;
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自執行法院因拍賣取得三○六號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其性質為買賣。
則周清波既將三○六號房屋及基地分開先後出賣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上訴人默許房屋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
本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主張系爭房地原非屬一人所有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新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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