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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生父邱得龍係邱雲祥(於日據大正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之妻邱徐禎妹於邱雲祥死亡後之日據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由親屬會議之協議,為邱雲祥收養之螟蛉子。
是邱雲祥之遺產,應由邱得龍繼承。
嗣邱得龍於民國(下除註明日據時年號者外均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伊共同繼承,因上述輾轉繼承之結果,伊對邱雲祥之遺產,有繼承權。
邱雲祥生前雖與其妻邱徐禎妹育有女兒邱細妹,但因邱雲祥死亡後已由其妻邱徐禎妹收養邱得龍為邱雲祥之螟蛉子,依台灣之舊習慣,螟蛉子邱得龍即係邱雲祥之子嗣,為邱雲祥之唯一繼承人。
邱雲祥之女兒邱細妹,對邱雲祥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邱細妹收養之女兒即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邱細妹死亡後,自亦無從繼承邱細妹之遺產而輾轉繼受邱雲祥之遺產。
八十三年間,被繼承人邱雲祥名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三八之二、二三八之六、二三八之七、二三八之二○、七一、七一之一、七二、七○之一、七○之二、一○二、一○五及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十二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可領取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
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被繼承人邱雲祥之上述土地遺產並無繼承權,竟以侵害伊繼承權之意思,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出具切結書,僭稱其為邱雲祥之唯一繼承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其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否認伊為繼承人,顯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迨八十六年四月初,經其他親屬告知,始發現上情等情。
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七點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邱雲祥早於日據大正九年二月七日死亡,自繼承發生之時起算,迄今已七十餘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邱雲祥於九年二月七日死亡時,繼承即已開始,而伊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二月間,乃在繼承開始以後,縱令有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僅侵害邱得龍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邱得龍對邱雲祥遺產之繼承權,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邱得龍不得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依據上述法條,對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
上訴人係邱得龍之繼承人,自亦不得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
又邱雲祥死亡後,其人格已消滅,不可能於死亡後再為收養之行為,其妻邱徐禎妹雖於邱雲祥死亡後之大正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但其收養行為,事先並未經其親屬會議協議,不生收養效力。
且該次收養,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係記載邱得龍為邱徐禎妹之螟蛉子,並非記載為邱雲祥之養子,顯見邱得龍與邱雲祥間並無養父子關係存在,自不得繼承邱雲祥之遺產。
又邱雲祥死亡時,並無任何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戶主權係由其女兒邱細妹繼任為戶主,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法規定,原戶主邱雲祥死亡後當由繼任戶主之邱細妹繼承邱雲祥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邱細妹繼承邱雲祥之遺產以後,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則其所承受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由其女兒即伊繼承之。
邱雲祥之遺產既由伊繼承,則原登記在邱雲祥名下之上述土地被徵收,其補償金自應由伊領取,對造起訴請求伊給付上開土地補償金,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彼等之父邱得龍係邱雲祥收養之螟蛉子,對邱雲祥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自命為邱雲祥之唯一繼承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金,侵害邱得龍之繼承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邱得龍死亡,其遺產(含繼承回復請求權)由伊三人繼承,伊至八十六年四月上旬始知悉被上訴人領取前開補償金,而有侵害伊三人繼承權之事實。
是自八十六年四月上旬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迄本件起訴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未逾二年,顯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囑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邱細妹,依日據時期之判例及台灣當時之習慣,對於邱雲祥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邱細妹死亡後,被上訴人就邱雲祥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可言,竟於八十三年間,僭稱為邱雲祥之真正繼承人,並否認邱得龍之繼承權而領取台中縣政府就邱雲祥所有前開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並排除邱得龍對於上開補償金之占有,管理與處分,其侵害邱得龍之繼承權甚明,邱得龍自得享有繼承回復請求權。
其後邱得龍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逝世,其遺產應由其配偶邱徐玉桃及子女即伊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屬財產上之權利,自應一併由邱徐玉桃及伊繼承云云。
從而,上訴人三人自得依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而提起繼承權回復之訴。
惟查,邱雲祥於大正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妻邱徐禎妹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該次收養是否具備收養之要件,自應依當時之法規定之。
按當時大正十一年控民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依台灣之舊習慣,以男子之繼承為主,寡婦雖有女子,亦不妨經親族協議後,收養男子為螟蛉子……為……繼承人」(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八一頁正面)。
依此判決意旨,寡婦於其夫死亡後,若欲收養男子為螟蛉子,應先經親族之協議。
邱雲祥於大正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妻邱徐禎妹(寡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養邱得龍為邱徐禎妹之螟蛉子,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至邱徐禎妹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是否事先經親族協議,不惟迄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甲○○在行言詞辯論時,先後自承「我們無法舉證證明邱徐禎妹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之前,有經過親屬會議協議」、「我們認為寡婦在其夫死後立嗣者,須要經過親屬會議之協議,我們主張(指其父邱得龍之被收養)已經有經過親屬會議同意,但提不出證據」等語,自可證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此收養不須經親屬會議同意為不可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甲○○為前開陳述後,自稱以該當事人之陳述為準)。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邱徐禎妹在收養邱得龍之前有經親族協議。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邱徐禎妹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之前曾經親族協議,而其為邱雲祥死後之養子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殊難認邱得龍為邱雲祥死後立嗣之養子。
縱令日據時戶籍登記簿謄本上有「母邱徐禎妹之螟蛉子」之記載,仍難謂已生「死後立嗣」之效力。
況該戶籍登記簿謄本係記載邱得龍為「母邱徐氏禎妹螟蛉子」,並非記載為「邱雲祥螟蛉子」,依此內容觀之,邱徐禎妹是否有為其夫邱雲祥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之意,亦有疑問,自難僅憑上述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遽予推定邱得龍為邱雲祥之螟蛉子。
上訴人另提出丘氏族譜陞明公派下瑞珍公房世系表影本一張,該表雖載明邱雲祥係陞明公派下第十八世、邱得龍係第十九世,上訴人係第二十世。
惟該族譜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據以認定邱得龍為邱雲祥之養子。
上訴人另提出照片三張主張:彼等之父親邱得龍生前即已供奉邱家之祖先牌位,邱得龍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繼續供奉邱家之祖先牌位,若邱得龍未被邱雲祥收養為螟蛉子,何以願意供奉邱家之祖先牌位?足證有收養之事實等語。
惟查,祖先牌位之供奉,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邱雲祥是否有在前述時間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應依當時之法規定之。
玆查邱得龍並未經邱雲祥合法有效收養為螟蛉子之事實,已如前述,殊難單憑上訴人甲○○之住處有供奉邱家祖先牌位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甲○○之父親邱得龍係邱雲祥收養之螟蛉子。
再衡諸常情,果如上訴人之主張,其父邱得龍於大正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由邱徐禎妹為其夫邱雲祥死後立嗣,經親屬會議同意收養為邱雲祥之養子,而邱徐禎妹及其婚生女即邱細妹亦即被上訴人之母,對邱雲祥之遺產均無繼承權,應由其生父邱得龍一人繼承,而邱徐禎妹又係於二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在此期間,該邱家除邱得龍為男性外,其餘二人均為女性,並共同生活,則邱雲祥有多少田地耕種使用,邱得龍必知之甚詳,且更知應由其一人繼承,何以在台灣光復前或光復後,甚至其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前,均不依法辦理登記為邱得龍所有,直至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方由上訴人自他人處得知其事,而認有侵害其繼承權,顯屬有悖情理。
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父邱得龍係邱雲祥收養之螟蛉子,則邱得龍對於邱雲祥之遺產當無繼承權。
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邱得龍死亡後,以邱得龍之繼承人地位,主張對邱得龍之養父邱雲祥之遺產有繼承權,亦即對於邱雲祥之遺產中之前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有領取權限,被上訴人自命為邱雲祥之繼承人,領取該補償金,侵害彼三人之繼承權,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領補償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七點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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