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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洽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經上訴人委任為該公司高雄辦公室經理,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無正當理由將伊轉調台北總公司業務經理,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復將伊降職減俸改僱為儲運部組長,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停發伊薪資,片面免除伊職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應不生效等情。
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高雄辦公室經理期間有指使屬下虛報費用、利用上班時間辦理私事、爭取不到業務及所承辦業務屢有虧損之情形,又就伊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所承包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埋設管線設計工程,逾越伊公司工程業務內容,代聯華公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勞務中心)之下包解決施工問題並經手金錢,而於調回台北擔任業務經理後,仍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辦爭取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長途管線安裝工程時,未為伊爭取擬承包之工程,反告知永豐餘公司另找他公司承接,有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假借職權營私舞弊、捏造不實文件及玩忽工作或貽誤公務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任業務經理月薪為七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任儲運部組長時月薪為六萬六千三十元,並非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無非以: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經理職務時,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上訴人改調為儲運部組長之後,是否與上訴人間仍成立委任關係,抑已變更為勞動僱傭契約。
經查,經理與儲運部組長在名稱上根本不相同,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亦無儲運部組長即經理之記載,再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高雄辦事處及台北總公司經理職務時基本薪資均相同,而於擔任儲運部組長時,其基本薪資則由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降低為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又上訴人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調職通知單上,亦未載明此項調職僅為調查所作之暫時性安排,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仍為經理業務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於其改任儲運部組長時,兩造間原先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改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之主張,應屬可取。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任業務仍有如經理般之自主決定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有關向永豐餘公司承包管線工程經過之說明中,亦僅陳述被上訴人在接洽業務時不顧公司立場先隱瞞事實,作不實陳述云云,尚不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在擔任儲運部組長時有如經理般之自主決定權。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接受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改僱任儲運部組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該日起即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
再依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記載,其營業項目為土木及交通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安裝等,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營造業,而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對擔任儲運部組長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間在高雄辦公室擔任經理時,將私用車加油謊報公務車車號取得單據報銷,而領用該款項達一年之久;
又於同時期,虛報交際費、餐費及加班費並領用之,而有違反工作規則「假借職權,營私舞弊」及「捏造不實文件」;
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替聯華公司及勞務中心處理非屬上訴人公司應負責之路權事項,收取不應經手之金錢,有違工作規則「玩忽工作或貽誤公務,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就上訴人所擬承接之永豐餘公司高雄久堂廠長途管線工程,告知永豐餘公司上訴人僅能做設計部分之工程,至施工工程則應交給勞務中心承作,有違工作規則「捏造不實文件」之情形,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聯華公司及勞務中心致上訴人嘉勉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
況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然查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對被上訴人為解職處分,而僅為降職處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予以處分,而終止其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並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於訂約前之前開行為做為終止兩造間新成立之勞動契約之事由。
何況縱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主張終止兩造間新成立之勞動契約,惟其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始為免職處分,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知悉事由起三十日之期間,應不生效力。
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予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無故解職後,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故應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之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前每月之薪資係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其任經理之薪資計算,惟因其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無異議接受上訴人之降職減俸改僱為儲運部組長,自應按所任儲運部組長之薪資計算,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任儲運部組長時月薪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節,亦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起訴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薪資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之薪資計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其計算式為:65584×《31-17+1》/31+65584×《12-3》=31734+590256 =6219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事項,應經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為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被轉調為組長,其經理之被解職,是否確經上開程序為之,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將被上訴人轉調為組長,乃為調查被上訴人於擔任經理期間之不當行為所作暫時之職位安排等語(見原審卷八三頁正面、一八○頁正面、二二四頁反面),是否全無可採,攸關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及轉調為組長後,是否即屬已受處分,不得再以此原因終止勞動契約,自有查明之必要。
再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殊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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