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31,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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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舜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評
被 上訴 人 天鹿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金興,委託上訴人運送伊所有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發電機一批(含引擎三部、機頭二部,下稱系爭貨物),至高雄縣鳥松鄉與燕巢鄉。
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建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建嘉公司)司機盧宏昌未具營業駕照,且不備相關保險,仍委託其代運(俗稱之「回頭車」)。
盧宏昌不僅未依約及時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且於運送途中,擅先駛往其屏東縣內埔鄉住處歇宿一晚,致上開貨車連同系爭貨物失竊等情。
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六百三十六、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三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程貨運公司」陳金興要伊介紹一輛南部之回頭車,以利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縣,適盧宏昌在伊處,經盧宏昌同意運送條件,運送費亦由盧宏昌直接向僱用人收取。
系爭貨物係由陸程貨運公司陳金興承攬,而由盧宏昌運送,伊僅居間介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委託司機盧宏昌運送途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失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派車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
經查:㈠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專營俗稱「回頭車」之貨運公司,對外以其自己名義訂約並收取運費,運送人則由上訴人選任,此有照片、名片及派車單等件在卷可稽。
該派車單抬頭載:「舜通貨運有限公司派車單」,客戶名稱欄載:「天鹿」,裝貨地址欄載:「泰山磚仔厝路一○-二號」;
證人盧宏昌,即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證稱:「上訴人公司介紹我去天鹿公司載貨,上訴人抽一成。
……通常貨運行介紹回頭車開單子時,就先付一成介紹費給貨運行,到達目的地時才收錢,本件二千多元向貨主收,三千多元向上訴人收,……」、「報酬部分與上訴人講好,上訴人叫我去何地載貨、收多少錢,我與天鹿不認識,也沒有與他說過話,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說是天鹿公司決定運送費用多少。
回頭車均是貨運行叫我到哪裡載貨,我就去哪裡。」
、「不認識陳金興。」
云云;
證人陳金興證稱:「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被上訴人老闆叫我載發電機兩部到大同公司,又要我載系爭貨物,我說回來就六點,你們下班了,來不及,被上訴人就要我叫車,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我叫上訴人,上訴人會叫車子,上訴人就叫盧宏昌,上訴人就寫派車單交司機盧宏昌。
……」、「我未抽傭金,是上訴人向司機抽一成傭金。」
、「派何車是貨運行決定,我無法決定是何司機來載。
……」、「我與被上訴人配合很久,由數量、重量、目的地、品名,兩方都很清楚運費若干,本件運費是基於此由我決定,我再告訴上訴人,二千五百元到高雄跟廠商收,這是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的決定,另外四千元,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是月結,我跟上訴人也是月結,所以才回來收,至於上訴人何時給司機運費,是他二人之事,與我無關,運費高低是我與上訴人之間的問題,他能接受就派車,如不能接受,我再與被上訴人爭取。」
、「我是天鹿的代理人,我與上訴人就運費有合意」云云;
證人陳淑貞亦證稱:「陳金興打電話是我接的。
……有告訴陳金興是建嘉行盧宏昌司機運送,……陳金興不認識盧宏昌……四千元運費陳金興是交給我後再轉交給盧宏昌,本件運費均未給付。
貨送到簽收後,再核算給付運費。」
云云。
是本件係陳金興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叫車,上訴人即以自己之名義填寫派車單,載明客戶為被上訴人,並使運送人盧宏昌運送系爭貨物,而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堪認兩造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盧宏昌僅係依上訴人指示運送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未與被上訴人或陳金興有運送合意,自難認係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係訴外人「陸程貨運公司」陳金興要求上訴人為其介紹一輛南部之回頭車,以利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縣,適盧宏昌在上訴人之貨運行,同意僱用人之運送條件,運送費亦由盧宏昌直接向僱用人收取。
故系爭貨物係由「陸程貨運公司」陳金興承攬,而由盧宏昌運送,上訴人乃居間介紹云云。
惟所謂居間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陳金興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故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或陳金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未自被上訴人或陳金興受有居間報酬,自不得謂兩造間僅成立居間契約。
上訴人向運送人盧宏昌收取運費一成之佣金,則係上訴人與盧宏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憑此即認其居間「陸程貨運公司」陳金興與盧宏昌訂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
至派車單上載:「客戶及司機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僱主確認是本公司所介紹之回頭車……三、……如未盡到責任,因而造成任何損失一律與本公司無關。」
等字樣,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交與運送人盧宏昌收執,自不得認該記載係經兩造合意所為;
且該記載,亦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再交由盧宏昌運送,因盧宏昌之過失遭竊,無法交付受貨人,自屬運送物喪失情況之一種,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有訂貨合約書可稽,並經受貨人興暘企業有限公司、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信興、林金德證實。
該金額雖與被上訴人於報案說明單所載不符,惟李信興已證稱訂貨合約書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進口成本價加上稅金及管銷費用後之售價云云,應以訂貨合約書所載金額,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系爭貨物之運費共計為六千五百元,因系爭貨物喪失而無須支付,應由賠償額中扣除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十三萬八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陳金興始為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其係陳金興之委託居間介紹盧宏昌,並引陳金興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二、),而證人陳金興證稱:「……被上訴人就要我叫車,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我認識,我叫上訴人,上訴人會叫車子,上訴人就叫盧宏昌,上訴人就寫派車單交司機盧宏昌。
『司機要對被告負責,被告要對我負責,我要對天鹿負責』……」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頁),關此『司機要對被告負責,被告要對我負責,我要對天鹿負責』之證詞,自屬上訴人重要防禦之證據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不無可議。
其次,卷附派車單影本有被上訴人提出者,有陳金興提出者(見一審卷第八、二九頁),該派車單是否係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倘是,可否認派車單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交與運送人盧宏昌收執,而謂該派車單之記載非經兩造合意﹖不無研求之餘地;
該派車單客戶及司機應注意事項既記載「本公司所『介紹』之回頭車」,何以不足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審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三萬八千元本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欄五、),惟於主文卻諭知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三萬八千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主文欄第一、二項),顯有誤繕之情事,應由原審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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