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35,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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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萬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支用五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滯納一次,則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惟上訴人甲○○僅繳納借款本息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之各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滯納多期,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
其後因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結果,受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等情。
因而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之利息,並加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如上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是訴外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逕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書,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借款契約時,未向上訴人查證對保,且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款前,其承辦人襄理萬陳豐曾打電話詢問乙○○可否撥款,上訴人乙○○已明確告知房屋未完成,且未交屋,不准撥款。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五百五十六萬元撥入上訴人甲○○在該銀行之活儲帳戶,但同日即以取款憑條提領全部借款轉入合信公司帳戶內,而該取款憑條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上訴人既未取得任何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支用五百五十六萬元等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銀行撥款同意書、借款支用書、入帳傳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五十、五一、五五、五八至六十頁)。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合信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逕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書,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原審卷五十、七四、七五頁),足證系爭借款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五百五十六萬元存入上訴人甲○○在該行第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亦有入帳傳票及上訴人甲○○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七至三九、五九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借款契約時,未向上訴人查證對保,且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款前,其承辦人襄理萬陳豐曾打電話詢問乙○○可否撥款,上訴人乙○○已明確告知房屋未完成,且未交屋,不准撥款云云。
惟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同時有上訴人甲○○、乙○○之對保簽名及蓋章,且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原審卷七四、七五頁)。
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乙○○雖於被上訴人襄理萬陳豐詢問是否同意撥款時表示不准撥款,惟嗣後上訴人甲○○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出具銀行撥款同意書(原審卷五五頁),且於原審法院訊問該撥款同意書之簽名、印章是否真正時,亦表示「是像我簽的名」(原審卷七五頁)。
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未於取款條上簽名,印章也是偽造云云,惟查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甲○○之印文與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紋線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陸㈡字第八八○五三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一一七頁),上訴人所辯取款憑條所蓋印文係屬偽造一節,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甲○○出具「撥款同意書」確認同意撥款,始將五百五十六萬元撥入甲○○帳戶,並由甲○○以取款憑條領出借款,轉付合信公司,清償房地價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甲○○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已因借款之交付而有效成立。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第六期期付金應繳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正當。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已受部分清償,尚欠本金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二五頁),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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