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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及撤銷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由許晉嘉變更為沈柏臣,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其更名後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號(現改編為信義區○○段○○段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會同其他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林正杰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大廈,依約被上訴人可分得房屋三十一坪,其餘歸林正杰所有。
嗣林正杰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將其與被上訴人等人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領取建造執照,依規定應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前開工,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等人依約前來領取保證金及點交房屋、土地,以利拆屋開工興建。
被上訴人及另二位地主竟不依約履行,因建造執照第二次延期期限又將屆滿,不動工興建,建造執照如被註銷作廢,重新申請,依新頒布之「容積率管制辦法」規定,獲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原已核准之百分之三八‧七五,影響甚大。
若循法律途徑解決,勢必曠日廢時,增加補貼地主之房租支出及積壓資金利息,每月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且因容積率之限制,損失將以億計。
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急迫情形下,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始行遷讓房屋,上訴人方得及時開工。
但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分得三樓H、十二樓H房屋二戶,及地下一層、二層車位二個,室內面積即有六十坪,包含公共設施則達八二‧五五坪,倍增於其他地主,與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訂契約分得三一坪比較,增加近三倍之多。
且被上訴人原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額之面積僅六‧二五坪,合建後可分得土地面積計一○‧三四坪,反而增加四‧○九坪。
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使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因而求為命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正杰間之合建契約有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林正杰等人名義簽訂之十二層合建契約(黃色封面)及十七層合建契約(澄紅色封面)並非真正,縱係真正,惟林正杰將上開合約讓與上訴人時,未通知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其讓與亦不生效力。
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均經過深思熟慮,認為公平、合情、合法,而在見證人黃鴻湖律師面前簽訂完成。
上訴人竟利用該合建契約將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拆除,達成其開工興建目的之後,再謊稱被上訴人乘其急迫,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應將其投資興建大樓總計支付建築費用多少之憑據提出,以供比對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價值,與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房屋之價值是否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十二層及十七層合建契約,上訴人自林正杰受讓該合建契約,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切結書(一審卷一一三頁、外放證物)為證,並經證人林正杰、林麗霞結證屬實(一審卷一○七、一一七至一二○頁)。
第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訂合建契約書四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合建契約書上面「甲○」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及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此有鑑定報告為憑(一審卷八九頁)。
被上訴人先則否認契約書上「甲○」簽名為其所為,於鑑定後即改稱係被移用,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自稱僅於開會時在名冊上簽名一次,豈會合建契約書名冊四份上均有其簽名,又如何會有印章加蓋,林正杰又何會無故交給被上訴人感謝書及切結書,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並無足取。
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簽訂之十二、十七層合建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均屬真正,無庸置疑。
查十二層合建契約前言及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地主)提供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六、二六九、二七○、二七五地號建地四筆,面積一八五‧二三坪,與乙方(即林正杰)簽訂合作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之住宅大廈。
一:雙方同意甲方提供土地配合鄰地,由乙方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一樓店面,二至十二樓為住宅大廈樓」,附註第七點則記載:「若乙方能配合鄰地即同段一九七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地主以及合建建商共同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以上之住宅大廈,且達成協議,則甲乙雙方同意依雙方所訂之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本合契自然失效」等語,系爭十七層合建契約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十二層及十七層合建契約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林正杰能配合地主及合建建商共同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以上之住宅大廈,則同日所簽之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自動作廢,應適用系爭十七層合建契約。
林正杰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上開十二、十七層合建契約後,依上開十七層合建契約申請建造執照,惟未被核准,此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收文乙件可稽(更一字卷第一宗五一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依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附註第七點所載,須「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以上之住宅大廈」時,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始失效,林正杰既已無從按前開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給付,則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失效之條件尚未成就。
至於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及十七層合建契約第四點之(六)均載明:「如因配合整體美觀或設計空間因素,而致興建樓層有所增減時,雙方均無異議,並按前述條件分配坪數」等語,此乃就林正杰與被上訴人等合建分配房屋所作之約定,及興建樓層非十七層,而有所增減時,上開十七層合建契約並未失效。
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減為申請建造十六層建物,即認定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已失效。
上開二契約均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既自林正杰處受讓上開合建之權利義務,則該二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一併承受。
上訴人原得依上開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此乃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可衡量各種情況而決定之,要非上訴人僅得依上開二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林正杰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上開十七層合建契約後,曾依十七層合建契約申請建造執照,惟未經核准,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已無從按前開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給付。
惟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申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取得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一年二月餘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因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均有效存在。
次查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之右上方記載:「本契約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物會同許秀勤、周陳淑華二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擬簽定之另件合建契約,其內容為甲、乙雙方之虛偽意思,依法無效」,有該契約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非單純之簽訂該合建契約而已,尚負有說服訴外人許秀勤、周陳淑華二人簽訂少分得房屋坪數契約之義務,故顯係上訴人經過深思熟慮而給予被上訴人較為優厚之合建分配比例,以便說服許秀勤等人後開工興建大樓,被上訴人並非最後簽約人,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非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之情形下所為。
又住宅「容積率管制辦法」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制定,本件若依上訴人所稱未按時動工興建,建造執照將被註銷作廢,重新申請,按新頒布之「容積率管制辦法」規定,獲准興建面積遽減云云,亦屬配合居住環境保護政策之執行,且按新容積率建造之住宅,居住品質提高,房價亦隨之上漲。
上訴人係一建設公司,如何簽約始能獲利,應已經深思熟慮後認給予被上訴人較為優厚分屋條件得以依舊容積率開工興建十六層樓,以達雙贏目的,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獲面積及利益較其他地主為高,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拆屋交地,所得之利潤亦相對增加。
且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將被上訴人居住房屋拆除,達成其開工興建十六層樓目的後,再稱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又主張,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上訴人所領取之七九建字第三○八號建照,其規定之竣工期限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領取建照後一年二個月,即截至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止,上訴人尚未騰空房屋點交基地,內心非常惶恐,為避免建造執照被撤銷,故不得已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語。
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杰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林正杰)與地主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其中之權利義務及施工管理營建設計、請照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履行及承受完成」等語,此有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為証。
而依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等有義務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林正杰,上訴人既自林正杰受讓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於受讓上開系爭十二層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仍可訴諸法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不此之圖,於事隔二年六月後(即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始謂其為避免建造執照被撤銷,不得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條件不公平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乃推御責任之詞,自非可採。
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簽立,核與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尚有不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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