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41,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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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六○五、六○六、六○七號三筆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自應依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之占有使用現況為分配,應以各筆土地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即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乙案所示,六○七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壹貳柒零貳公頃,分歸伊取得;
同段六○六號面積零點零零玖捌零貳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同段六○五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玖柒零零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等情,聲明求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應將三筆土地合併後,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三塊分割,即採附圖甲案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六十餘年之老舊建築,有安全上之顧慮,即將拆除重建。
又覺書自民國三十八年間訂立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五、六○六、六○七號三筆土地,地目建,相毗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於訴訟中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參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合併分割確能符合兩造利益,並避免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即以各筆土地之地籍線為分割線,並提出覺書影本佐證。
惟查該覺書係兩造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訂立,該覺書第四條約定:「父親王金智生存中不得分家,生存中對父親之飲食及病體盡力奉行療養登仙之時殯葬費等一切負責辦理完全之事。」
等語,明示兩造之父王金智(現已亡故)生存中不得分家,及第五條約定:「土地財產等另案移轉登記外,建九一七之二號佃屋歸于乙○○所有,建五壹號住家房屋東側壹棟歸于甲○○、西側壹棟歸于丙○○所有,中央壹棟歸于乙○○所有。」
,乃係就兩造居住處所之約定。
且覺書中關於居住處所之五一號土地,六十六年分割為三叉段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號三筆土地,八十五年地籍圖重測現編為系爭五穀段六○五、六○六、六○七號三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倘該覺書就系爭土地確有分割之意思,則於六十六年自五一號分割為三叉段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號三筆土地時,為何不併登記為共有物之分割,而仍就分割為三筆土地各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反觀同於覺書第五條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之九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訂立覺書,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原所有人即其父王金智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上訴人主張該覺書係分割協議,自非可採,應以乙○○於所稱該覺書上關於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為實在。
縱如上訴人主張該覺書係分割之協議,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自無從憑該覺書主張權利。
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土地占有使用狀況,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自原五一號分割為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號三筆土地時,既非關共有物之分割,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則分割施測當時是否以房屋有屋簷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其外緣為界施測方法,亦與本件分割無關。
經審酌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三棟,均係日據時期之老舊建築,如欲保留房屋,僅拆移二面共同壁,以現在之建築技術,應非難事,其損害亦不大;
上開三間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三義鄉○○村○○鄰○○路三一號,皆係面臨光復路之店面,上訴人房屋靠於六○七號土地上,乙○○房屋靠六○六號,丙○○房屋則靠六○五號土地各情,各筆土地公告地價雖有不同,但相去不大,既併排於光復路上,使用條件並無不同,自無須另為金錢之補償之必要。
並參酌兩造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位置、土地之形狀、對外交通、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等情,認為分割方法應採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將著綠色標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叁伍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著橘色標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叁肆公頃土地,分歸乙○○取得;
著藍色標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柒叁伍公頃土地,分歸丙○○取得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僅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歸屬為說明,並未承認該覺書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自無訴外裁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裁量職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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