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百 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得移轉過戶時,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訂約後增值利益之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即無可採云云。
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