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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庚○○
己○○
癸○○
子○○
甲○○
乙○○
辛○○
壬○○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害人呂博瑋之父,被上訴人庚○○、癸○○、甲○○、辛○○、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五二巷六一號「全家樂KTV」前,分持刀械或紹興酒瓶,毆打刺殺呂博瑋,致呂博瑋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庚○○、癸○○、甲○○、辛○○、丁○○連帶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扶養費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慰撫金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
又庚○○、癸○○、甲○○、辛○○、丁○○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被上訴人己○○、子○○、乙○○、壬○○、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己○○、子○○、乙○○、壬○○、戊○○亦應與庚○○、癸○○、甲○○、辛○○、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已自其他加害人處獲賠三百二十萬元,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癸○○、庚○○僅傷害上訴人之子呂博瑋,與呂博瑋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癸○○、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子○○、己○○自無須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丁○○、甲○○於右揭時地毆打並分持刀械刺殺上訴人之子呂博瑋,致呂博瑋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丁○○、甲○○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丁○○、甲○○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名(甲○○之罪名應為殺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二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二、五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可據,堪信為真實。
惟查呂博瑋係因右背部刺創傷,以致右胸腔血氣胸死亡,且其係遭甲○○、丁○○以刀械刺殺,至於被上訴人庚○○、癸○○、辛○○則僅有毆打行為,並未持刀刺殺呂博瑋,業據丁○○、甲○○、庚○○、癸○○、辛○○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判處庚○○、癸○○、辛○○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是呂博瑋之死亡與庚○○、癸○○、辛○○之傷害行為自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庚○○、癸○○、辛○○共同傷害呂博瑋致死,殊不足取。
丁○○、甲○○傷害呂博瑋致死,被上訴人戊○○、乙○○依序為丁○○、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丁○○、甲○○、戊○○、乙○○連帶賠償,但上訴人係三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生,現年為四十九歲,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五萬餘元,且居住於自來水公司之宿舍,並擁有坐落新竹市郊之建地一筆,面積約四十坪,每坪價值約五萬元,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即不得請求丁○○、甲○○、戊○○、乙○○連帶再給付扶養費。
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第一審判決認為丁○○、甲○○、戊○○、乙○○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相當。
而庚○○、癸○○、辛○○既未傷害呂博瑋致死,則上訴人請求庚○○、癸○○、辛○○及渠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為己○○、子○○、壬○○連帶再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共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庚○○、癸○○、辛○○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己○○、子○○、壬○○應就上訴人因被害人呂博瑋死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後,渠等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又僅就該判決認定賠償金額不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此情形,原審就庚○○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亦即只須就上訴人表示不服之賠償金額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是否適當。
乃原審捨此不為,竟論述庚○○等三人之行為,與呂博瑋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並據以謂上訴人請求該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而對於上訴人請求庚○○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再增加賠償金額部分,則未予論及,即駁回上訴人對庚○○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第二審上訴,自屬可議,且判決亦不備理由。
又本件究應賠償若干金額,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既未認定庚○○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否連帶再增加賠償金額,則其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丁○○、戊○○、甲○○、乙○○應連帶再增加給付四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之上訴,亦難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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