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5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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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證人陳顯秀、蘇炫綺(即蘇雅蘭)之證言為可採,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簽訂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將上開贍養費金額變更為一百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後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認雙方簽訂該後約之真意係在排除前約之約定,上訴人僅可依後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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