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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兼江清秀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會社)係伊家族於日據時代經營之企業,伊曾將該會社股權二萬五千分之二百五十信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名下。
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間頒布命令逕行變更該會社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會社股東公同共有,鄭鴻源因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鄭鴻源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應即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鄭鴻源名義之公同共有權利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鄭鴻源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鴻源於林本源會社之股權,係自行出資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所信託;
而鄭鴻源係本於會社股東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將之信託登記與鄭鴻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鴻源間有信託股權關係存在及鄭鴻源因該項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鄭鴻源出具之股票讓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申請書、承諾書為真正。
惟該等文書上鄭鴻源之印文,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留存鄭鴻源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內鄭鴻源之印文紋線特徵相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應屬真正。
衡之鄭鴻源若非與被上訴人間有股權信託關係存在,自無於三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後,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申請書,表示願將林本源會社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復於四十年間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私產,願於被上訴人需要時,無條件返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至上訴人抗辯鄭鴻源係自行出資購得林本源會社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所信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再者,鄭鴻源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本於被上訴人信託股權而來,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無法信託公同共有權利與鄭鴻源等語,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與鄭鴻源間之信託關係,已因鄭鴻源死亡而終止,依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鄭鴻源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僅記載:「讓渡股票詳明一、林本源會社株券乙種第六二號第八六號二張。
右記股票係是讓渡人鄭鴻源所有也,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願意讓渡讓受人甲○○,懇祈准予名義更改,以完手續而明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未提及鄭鴻源所有之股票係被上訴人所信託。
而承諾書記載:「甲○○等公同共有土地中各共有者應得末開持分產權,均非正式投資,概係甲○○私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亦未載明土地地號。
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鄭鴻源間之股權信託契約究於何時成立,亦未查明承諾書中所載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徒以鄭鴻源已出具上開申請書及承諾書,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鄭鴻源間有信託股權關係存在及鄭鴻源因該項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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