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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同意書時,既約定依「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為給付標準,足見立約時,該薪資結構表應已定稿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稱此僅為草稿者為無足採。
縱立約時僅有草稿而約定依該薪資結構表草稿為薪資給付標準,則於正式結構表定案前,自係指當時存在之草稿而言甚明。
被上訴人丙○○係因上訴人片面減薪,及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給付,損害勞工權益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行使自己之合法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被上訴人丙○○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系爭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影本)之真正於第一審審理時,對之已無爭執,陳稱:對被證㈤薪資結構表,上訴人無意見云云(見一審卷二九七頁、六四頁),原審認其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亦無不合。
上訴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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