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7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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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郭 惠 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已故郭昭良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三四二分之七三五七出售予已故黃炳清,並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設定蓬萊稻谷五萬台斤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水來(即黃炳清之兄),以擔保買受人黃炳清之權利,嗣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通路需要,郭昭良買回路地即應有部分八三四二分之一三○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郭昭良與黃炳清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已詳載:「本件買賣因法令限制不得持分共有登記,待日後法令修改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不得藉故刁難或無理要求」等語,足見郭昭良於六十二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後,仍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成「得移轉為共有時」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其間顯有「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即屬仍為有效之契約。
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始得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另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而黃炳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其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後,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昭元、黃描婷、黃昭瑋共同繼承,但黃昭元等三人業將渠等之請求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四二分之七二二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不合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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