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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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攤位既非設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段○○段四二三號地號土地上,而係設於相鄰之同段四八○之二號道路土地,且該攤位設置後,仍留有走道即該騎樓之左前方寬為二點四三公尺,面積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可供通行,上訴人倘不經過系爭攤位所在之土地,亦可經由鄰房兩邊騎樓通行,現上訴人將其房地出租他人,更未主張並證明其房地承租人有何通行困難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攤位暨走道遷出,並命被上訴人甲○拆除該攤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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